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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北民初字第2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3月23日,唐山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坐落于路北区友谊XX与祥云道口南XX内约1800平方米的房屋和约2800平方米场地交给原告用于开办农产品市场使用。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场经营承包管理合同》,该场地由被告承包、管理,承包期限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约定当年的承包费为161500元,但被告陆续支付了80000元之后,剩余承包费815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就共同开办唐山市XX,即农贸市场(位于XX公司院内)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土地、车间的承包合同租金、唐山市XX公司营业执照、展销会的营业执照和农合联会员的招商。出资现金5万元,占股份51%(第2条);被告负责厂房装修、场地道路铺垫、厂房门窗更换、广告牌和围挡、内外墙粉刷和市场的经营管理。被告出资现金5万元,占股份49%(第3条)。协议同时约定: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盈利与亏损。合同时效与租地合同失效相同。(第5条)

协议签订后,双方各司其职,改造厂房,办理证照,招商引资。但在与商户签订“加盟协议”及收取押金和加盟费时,原告却让被告加盖自己的手章,而不是“唐山市XX公司”的公章。被告提出异议:既然本市场是以“唐山市XX公司”的名义开办,就应该在“加盟合作协议”以及相应的票据上加盖公章。而且商户也提出了如此要求。但原告却予以拒绝,对被告称为了避税,还是用你个人的手章吧。这样做也是代表公司,并不代表你个人。因原告占51%的股份比例,被告只有服从。最终,与各商户的加盟协议合作期限定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截至2012年6月22日,共计已收取商户柜台押(定)金175000元及商户加盟费(即摊位租赁费)218160元。

在合作过程中,为扩大市场规模,除了改造XX公司原有厂房外,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经三隆许可,在该市场内又另外建起了部分门市用房用于出租。但原告因一时紧张并未对此出资,被告单方对此投入资金477000元。另外,为建设市场,双方还挪用了本应到期后退给商户的柜台押(定)金175000元及已收取的商户加盟费(摊位租赁费)218160元。2012年6月22日的双方会议记录,约定对双方市场建设账目全部结清,封账(477000元由双方各半分担238500元),外欠账款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对动用已收取的商户柜台押金175000元及加盟费218160元,合计393160元用在市场建设中的事实予以确认。

为便于市场管理,双方经商议,又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市场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单方管理(承包),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第一年被告缴纳40万元承包费,以后以此为基数逐年递增10%。因原告在合作期间未投入应承担的市场建设资金238500元(此款已由被告垫付),所以双方商定,将该笔款项冲抵作为被告应缴400000元承包费的一部分,这样,在承包管理合同中,被告第一年的承包费实际就显示为161500元(400000元-238500元)(第1条)。

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管理,都要遵守以前双方合作协议的1、2、3、5条及甲方和XX公司的租赁合同(第3条);承包费每年两次缴纳,一次一半承包费,上打租,承包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18日,第一次承包费2012年7月18日交清。(如承包方没有按期缴纳承包费,合同自动终止)。

鉴于“承包管理合同”签订时,双方已向商户收取了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加盟费218160元和柜台押(定)金175000元,且已将该两笔共计393160元的款项用于市场建设中,而“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6日起才生效、时间上有重叠交叉的这一特殊情况,双方另商定:原告按51%比例将已收取的加盟费的一部分(218160*51%)111261.6元支付给被告,作为第一年承包费的一部分。另外商定,按“承包管理合同”第6条:“摊位户缴纳的定金由经营方保管并到期时和商户对接交清”的约定,原告按51%的比例将已收取的柜台押(定)金的一部分(175000元*49%=82500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按49%比例(175000*49%)自担85750元,待商户退摊时将这笔柜台押金计175000元与商户交接、退还。

但原告并未将其应担负的这两笔款项即时给付被告。声称手头紧,这些款项有账可算,还有收取的时间界限划分呢。承包前收的加盟费肯定得给你们,那也是一半时间的承包费呢,差不了你们的。收的柜台押金更不能差人家商户的,咱们现在给挪用了分担就行了。见原告作出这样的承诺,被告就缴纳了承包期内一半的承包费80000元。

然而,市场发展并不景气,原告负责的农合联会员的招商工作(一号厅计26个摊位专门划出用于农合联招商)更是毫无进展。至2012年11月28日,承包期虽已过一半时间,但并没有更多的商户进驻市场。为了稳定现有市场规模,原告此时和被告商定:原有商户的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的加盟合同期限免费再延长一个月至2012年12月28日。另外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暂按双方原“合作协议”执行。

至2013年1月,商户陆续退出,市场日渐衰败。被告自掏腰包陆续将商户柜台押金退回。此时,原告告诉被告总公司已经开始对分公司进行清算,打算解散分公司呢。但详细情况被告无从知晓。最终,唐山市XX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被注销。

被告认为,鉴于市场衰败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内部的“承包管理合同”自2012年11月底就已经达成一致不再继续履行。而且,设立路北分公司的XX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这天,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早在该日期之前,就已对分公司清理核算完毕,并一致同意注销路北分公司。随后申请工商部门于2013年3月14日正式注销路北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清算始,相关公司就不得再进行与清算无关的任何经营活动的。而双方不管是在前期履行“合作协议”期间,还是在后来履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期间,始终是在以“唐山市X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所以基于上述原因,已不存在“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继而更不存在被告不支付剩余承包费的问题。倒是原告一直无理拒绝给付双方约定的本应其按比例承担的商户加盟费XXX.6元及商户柜台押金89250元,被告对此已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就开办唐山市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XX负责土地、车间的承包合同租金、唐山市XX公司营业执照、展销会的营业执照和农合联会员的招商,出资5万元,占51%股份。被告王XX负责厂房装修、场地道路铺垫、厂房门窗更换、广告牌和围挡、内外墙粉刷和市场的经营与管理,出资5万元,占49%股份。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盈利与亏损。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在双方会议记录中约定本市场账目截止到2012年6月22日全部结清,封账。外欠账款全部由被告王XX承担,与原告张XX无关。自开业至今,共收商户柜台押金175000元及商户加盟费218160元,合计393160元,以上两项收款已用在市场建设中。2012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市场经营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市场由被告王XX进行管理,第一年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61500元,第二年以40万承包费基础上每年逐年递增10%。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每年两次,一次一半承包费,上打租,承包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第一次承包费2012年7月18日交清。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合同自动终止。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张XX承包费80000元,剩余81500元一直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因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费,合同终止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承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春雷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冯XX

  • 2014-06-09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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