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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厂与唐山市XX、唐山市路北XX采购供应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北民初字第9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山XX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XX。

负责人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

被告唐山市X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XX。

原法定代表人周X。

委托代理人才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XX。

投资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原告唐山XX厂(以下简称汽车大修厂)诉被告唐山市XX(以下简称新华XX)、唐山市XX(以下简称XXX购供应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大修厂委托代理人张X、任XX、被告新华XX委托代理人才X、被告XXX购供应站投资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大修厂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将原告库房11间及被告此前在院内自建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整。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续租,并要求被告补交尚未交付的租金。被告收到此通知后,在租赁期届满后未履行腾出房屋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腾房义务,但被告仍继续使用房屋,且没有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XXX购供应站也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其占用的原告的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所述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我药店在接到相关腾房通知后,已及时将所承租房屋腾出,不存在非法占有使用事实。另并不存在欠交房租行为,因本案原告未按照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向我药店落实相关补偿款项,导致我方至今未拿到分文相关补偿。即便是存在未及时腾房的行为,也属于我方合法履行抗辩权,并无违法或不当。综上,本案原告相关诉讼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XXX购供应站辩称,同意新华XX的答辩意见,并做出以下补充。1、原告事实理由中隐瞒了拆迁这一重要事实。2、新华XX租用房屋中有四间转租给XX,且通过原告同意。3、并不是被告拒不腾房,是因政府拆迁补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被告不能依法获得拆迁补偿。4、本案是拆迁引起,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汽车大修厂于2006年8月10日与被告新华XX签订租赁协议。将汽车大修厂院内的11间库房及新华XX此前在该院内的自建房屋租赁给新华XX使用,租期自2006年7月1日始至2011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新华XX在承租期内所建房屋归大修厂所有,大修厂不付任何费用。在新华XX租赁期间,其又将承租的部分场地转租给了被告XXX购供应站。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以承租的房产涉及征收补偿未到位为由,拒绝将房产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理应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因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新华XX继续占有承租的房产,理应按年租金5万元标准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对于被告主张的承租房屋涉及征收、原告未给付补偿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如有证据,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XX、唐山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座落于原告唐山XX厂院内承租的11间库房及被告唐山市XX在该院内自建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唐山市XX自2011年7月2日始至腾空交付之日止,按年租金5万元标准给付原告唐山XX厂房屋使用费。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唐山市XX负担1840元、被告唐山市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薛 硕

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

书 记 员  梁XX

  • 2013-07-23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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