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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唐山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综合类型
  • (2013)北民初字第2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唐山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XX诉被告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40万元,2007年6月27日交付订金24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出售的预售底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盛景XX。2010年10月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同时收取了印花税工本费50元、契税73166元、维修基金70352元,计143568元。后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开发商没有权利收取相关税费,应由购房人直接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但被告至今不加理睬,也不代原告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印花税工本费50元、契税73166元、维修基金70352元,计14356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告刘XX向被告XX公司交付订金40万元,2007年6月27日交付订金24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出售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盛景XX的商业楼。至2010年11月9日,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还向原告收取了印花税工本费50元、契税73166元、维修基金70352元,共计143568元。对上述所收税费和维修基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有关部门缴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X商业房收款明细表及其他收费明细表、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房产开发企业无权向购房者收取税费等相关费用,且本案被告收取后亦未向相关部门缴纳,始终由自己占有,这种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了原告财产及孳息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的孳息过高,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XX印花税工本费50元、契税73166元、维修基金70352元,共计143568元,并自2010年11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唐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霞

代理审判员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冯XX

  • 2013-08-22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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