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唐山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XX律师。
被告邵X,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女儿孙X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难以沟通思想,很少有共同语言。女儿出生后,被告非但性格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2012年7月16日,被告将女儿留在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因上班,孩子需要照顾,原告将孩子给被告送去两次,被告均不接受。无奈只好由原告母亲照顾孩子,但原告母亲还需照顾年迈爷爷,使原告母亲负担繁重。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邵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依法分割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别克凯越轿车,因该车是用家庭共同财产所购买;关于原告所说XX轿车,不同意分割;对XXX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孙X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婚生女孙X甲由原告母亲照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婚生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XX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称XX车登记在其父亲邵XX名下且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同意分割。被告主张家电及XXX为其个人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XXX的下落情况正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中。被告主张登记在原告母亲李X名下的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冀B×××××)为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孙X甲在出生后及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考虑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一定影响,且原告要求抚养权,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女孙X甲由原告孙X抚养为宜,被告邵X每月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分割XX轿车的主张及被告关于依法分割原告母亲名下的别克凯越轿车、家电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且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XXX的主张,因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故本案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邵X离婚;
二、婚生女孙X甲由原告孙X抚养,被告邵X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代理审判员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