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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14

  • 综合类型
  • (2012)南刑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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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XX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朱XX,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系死者朱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朱XX,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XX之母。

诉讼代理XX朱XX,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系朱XX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XX李XX、杨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孙X,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系本案被害XX。

诉讼代理XX吕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杜X,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海县,系本案被害XX。

诉讼代理XX杜XX,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杜X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汪XX,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XX兼诉讼代理XX刘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周某某,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系滦县某车队业主。

诉讼代理XX李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郑XX,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南。

诉讼代理XX郭建立,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吴XX,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海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

法定代表XX郝XX,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XX贺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XX田XX,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XX王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唐山市路南区XX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XX汪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朱XX、朱XX、杜X、孙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XX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代理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朱XX、被告XX汪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郑XX、吴XX、诉讼代理XX朱XX、李XX、杨XX、吕XX、杜XX、刘XX、李XX、郭建立、贺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XX汪XX驾驶冀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女织寨乡大桥下左转弯时,与郑XX驾驶的冀BXXX号出租车(车上乘坐朱XX、孙X、杜X)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乘客孙X、杜X受伤、朱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汪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杜X、朱XX无责任。并提交了被告XX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害XX陈述、到案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XX汪XX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朱XX、朱XX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XX死亡,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246.77元。请求法院判令汪XX、郑XX、周某某、吴X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华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判令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孙X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孙X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595元。请求法院判令汪XX、郑XX、周某某、吴XX、华安XX、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杜X诉称,此事故造成杜X受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980.96元,请求法院判令汪XX、郑XX、华安XX、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的诉请及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辩护XX兼诉讼代理XX刘XX提出汪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死者朱XX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不应支持,停尸费、整容费属于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孙X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残疾赔偿因无评残鉴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杜X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护理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牙齿后续修复费用因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周某某一方辩称,汪XX驾驶的车辆虽挂靠在周某某的车队,但车辆实际所有者、管理者、受益者仍是汪XX,由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代理XX刘XX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郑XX一方辩称,郑XX对事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实朱XX在城镇长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水平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他答辩意见同诉讼代理XX刘XX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吴XX辩称,吴XX虽系冀BXXX出租车所有XX,但已将该车出租给郑XX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车辆发生XX身和财产损害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郑XX全部赔偿,据此认为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华安XX一方辩称,依法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同意赔付,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代理XX刘XX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X公司一方辩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害XX一方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系投保XX与保险XX双方意思自治,保险理赔款应给付投保XX,不应给付被害XX。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XX汪XX驾驶冀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女织寨乡大桥下左转弯时,与郑XX驾驶的冀BXXX号出租车(车上乘坐朱XX、孙X、杜X)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乘客孙X、杜X受伤、朱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汪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杜X、朱XX无责任。

被告XX汪XX在华安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期间之内。

此事故造成朱XX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19160元,医疗费47560.77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390元,误工费1713.19元,共计192976.96元。

此事故造成孙X受伤,产生医疗费85103元,误工费55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95359.69元。

此事故造成杜X受伤,产生医疗费305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2486.76元。

被告XX汪XX亲属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汪XX亲属一次性给付朱XX、朱XX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一次性给付孙X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一次性给付杜X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各方再无经济纠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朱XX、朱XX、孙X、杜X撤回对汪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申请法院对被告XX汪XX从轻判处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XX汪XX供述、证XX郑XX、孙X、杜X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朱XX火化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XX汪XX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解协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汪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XX死亡二XX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XX汪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XX民检察院指控被告XX汪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XX汪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XX伤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郑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吴XX系冀BXXX号出租车所有XX,就郑XX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华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汪XX亲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XX刘XX提出朱XX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XX朱XX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在外,无暂住证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实朱XX长期稳定地在城镇居住并享有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停尸费、整容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于餐饮费、公证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直接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XX刘XX提出孙X未评残无法确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XX刘XX提出杜X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牙齿修复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XX李XX提出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XX汪XX系肇事车辆冀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XX及驾驶者,其车辆虽挂靠于周某某的车队,但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受益者仍为汪XX本XX,周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此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XX郭建立提出郑XX对此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吴XX提出其与郑XX有租车协议约定吴XX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吴XX系冀BXXX号出租车所有XX,其对该车辆享受所有权,收益权,管理权,其与郑XX之间的协议内容只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XX,故吴XX就郑XX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X公司提出商业险系保险XX与投保XX双方意思自治,保险合同仅对双方当事XX有效,保险XX对第三XX无给付的法律义务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方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XX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XX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朱XX、朱XX112914.25元,赔偿孙X5214.63元,赔偿杜X1871.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郑XX赔偿朱XX、朱XX各项损失共计24018.81元,赔偿孙X各项损失共计27043.52元,赔偿杜X各项损失共计9184.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吴XX对郑XX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XX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书 记 员  剧XX

  • 2012-01-20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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