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柳XX、王XX、王XX、杨XX与么XX、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南民初字第7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36年3月16日生,住丰润区老庄子镇瓦房XX,身份证号:XXX。


原告柳XX,女,汉族,1938年4月2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


原告王XX,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XX,身份证号:XXX。


原告王XX,女,汉族,2005年6月11日生,住址同王XX。


原告杨XX,男,汉族,1984年3月4日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西北旺夏XX2-2-501室,身份证号:XXX。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么XX,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汉沽汉丰镇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杨XX,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住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东XX4排4号,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杨XX诉被告么XX、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么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杨XX诉称,2012年4月13日0时20分许,王XX驾驶冀BXXX号面包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205国道XX上,与由东向西杨XX驾驶的冀BXXX/冀BXXX车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BWG220车乘车人)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由于伤势较重当时转往武警北京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日,后又转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3日,2013年1月4日至6日到武警北京第二医院手术取固定物,但未成功。杨XX先后住院43天。2013年3月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XX为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XXX车损为13759元,另支出吊装费、拖车费、清障费、存车费、价格认证费、拆解费、车辆性能检验费等4211元。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赔偿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四原告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拖车费、清障费、存车费、价格认证费、拆解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413732.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资质核实后履行保险责任。因冀BXXX/冀BXXX号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非不计免赔,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实行5%的免赔率。另外,五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么XX、杨XX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和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证据二,王XX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王XX支出医疗等费用1838.9元。证据三,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证据四,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冀BXXX面包车车损为13759元。证据五,吊装费、拖车费、清障费、存车费、价格认证费、拆解费等票据计9张,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75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200元、定损费410元、拆解费650元、存车费1451元、车辆性能检验费500元。证据六,王XX和王XX暂住证,王XX、王XX、王XX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路北区,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老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户籍信息,证明王XX亲属成员情况,有直接被扶养人。证据八,协议书两份,证明冀BXXX/冀BXX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么XX。证据九,保险单四份,证明冀BXXX/冀BXXX号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证据十,杨XX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杨XX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的经过及出院诊断情况。证据十一,杨XX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杨XX因事故支出医疗费90539.92元。证据十二,工资证明、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明杨XX月工资为4500元。证据十三,护理费票据5张,证明杨XX住院护理费支出4110元。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杨XX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证据十五,法医鉴定一份,证明1、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3、伤残鉴定日为2013年3月8日。证据十六,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杨XX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相关赔偿。证据十七,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对方车辆和驾驶人员具备法定资质。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BA7455/冀BXXX号货车有超载现象,我方增加10%绝对免赔率,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享有5%免赔率;对证据二因其未提供与门诊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实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诊断证明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其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程序存在瑕疵,其认定书中也未附相关价格资质证明,其评估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清障费、定损费、车辆性能检验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这些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吊装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租房协议,没有公安机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七家庭关系证明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对证据八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对证据十原告应提供转院证明以证实其受伤治疗的连续性和转院的必要性,对武警北京二院因其与受伤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十一其住院费用我公司主张扣除10%不合理用药,对门诊费票据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对证据十二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其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误工损失,我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十三原告只提交了5张陪护费收据,未提交相关协议及该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且均为非正式发票;对其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五该伤残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程序有瑕疵,且该鉴定中未附相关人员鉴定资质,固定物取出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对证据十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租房协议,也未办理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对其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七因被告未到庭,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中国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冀BXXX/冀B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证据二,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有15%绝对免赔率。


五原告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中的投保人是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并未向本案的投保人么XX明确告知,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么XX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依法不应支持,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么XX、杨XX未到庭进行质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0时20分许,王XX驾驶冀BXXX号面包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205国道XX上,与由东向西杨XX驾驶的冀BXXX/冀BXXX车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王XX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由于伤势较重当时转往武警北京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日,后又转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3日,2013年1月4日至6日到武警北京第二医院手术取固定物,但未成功。杨XX先后住院43天。2013年3月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XX为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XXX车损为13759元。


另查明原告王XX、柳XX系王XX之父母,王XX、


王XX系王XX之妻子和女儿,原告杨XX是王XX驾驶的冀BXXX面包车乘车人。此外,经核实,冀BXXX/冀BXX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么XX,么XX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相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XX为其司机。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能解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杨XX驾驶冀BXXX/冀B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作为车主的么X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XX因没有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主张抢救费1838.9元是抢救王XX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支持;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证明王XX经常居住地是唐山市路北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1977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88元(王XX经常居住地是唐山市路北区,事故发生时6岁,有王XX和王XX两位抚养人,按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12年÷2人=75186元,王XX有王XX和王XX两位赡养人,且事故发生时已76岁,按照5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5年÷2人=13410元,柳XX有王XX和王XX两位赡养人,事故发生时已74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20-14)年÷2人=16092元);车辆损失费13759元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拖车费250元、清障费200元、吊装费750元、定损费41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500元、拆解费650元均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王XX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较大,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0元;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但有支出,酌情确定500元。合计损失:604176.9元,本院予以确认。存车费1451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


原告杨XX主张医疗费90539.92元均是就其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误工费49650元(4500元÷30天×331天)元,有工资证明、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客观真实,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要求;护理费4110元是住院治疗所需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费按住院43天,每天20元主张860元符合规定;鉴定费1400元是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序所需必要费用;残疾赔偿金4108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x10%=41086元),因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且公安机关证明杨XX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海淀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是伤残鉴定所得出的必然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酌情确定300元。合计损失202945.9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损失总额为807122.82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杨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车主么XX在交强险以外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即(807122.82元-244000元交强险)×30%=168936.84元。据此,赔偿总额为168936.84元+244000元交强险=412936.84元。因冀BXXX/冀BXXX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商业三者险所承担的168936.84元应当扣除5%免赔率,即赔偿160490元,不足部分8446.84元(168936.84元-160490元)由车主么XX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404490元(160490元+244000元)。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应当扣除10%免赔率,因该保险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么XX进行直接的明确告知,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同意交强险中20000元医疗费全部赔偿给杨XX、4000元财产险全部赔偿给王XX、柳XX、王XX、王XX,其余388936.84元(最终赔偿总额412936.84元-24000元)按比例赔偿。


王XX、柳XX、王XX、王XX扣除交强险中财产险之后损失为600176.9元(王XX、柳XX、王XX、王XX总损失604176.9元-交强险中财产险4000元),杨XX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之后损失应为182945.92元(杨XX总损失202945.9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20000元)。所以除交强险中医疗费、财产险之外,杨XX所获赔偿比例为23.24%(182945.92/(182945.92+604176.9元)];王XX、柳XX、王XX、王XX所获赔偿比例为76.76%(604176.9元/(182945.92+604176.9元)]。从而王XX、柳XX、王XX、王XX扣除交强险中4000元财产险之外所获赔偿为298547.92元(388936.84元x76.76%);杨XX扣除交强险中20000元医疗费之外所获赔偿为90388.92元(388936.84元x23.24%);


被告么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拖车费、清障费、价格认证费、拆解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4101.08元;被告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8446.8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抚慰金等110388.92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6-09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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