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南民初字第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4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XX3-3-501室,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碑子院新房XX,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XX。

负责人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刘X驾驶冀BXXX小型客车在国防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铁一局二处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自行车推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XX受伤。2013年2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于2013年1月18日至2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3年8月2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王XX为九级伤残,左膝仍需人工关节置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刘X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现就其他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3元、误工费12296.7元、护理费2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膝关节置换费36309.34元。合计:116651.34元;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65岁,属于退出工作岗位的年龄,所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膝关节置换费用没有证明其置换的周期及费用,无法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刘X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在平安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证据二、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王XX住院治疗22天的经过及出院诊断情况;证据三、鉴定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10张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63元,另需要膝关节置换,费用为36309.34元(植入材料费34144.34元+置换手术费2165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00元;证据五、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各两份,证明王XX月工资为17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800元;证据六、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王XX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膝仍需人工关节置换;定残日为2013年8月23日;证据七、暂住证、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南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八、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就部分医疗费提起过诉讼,且依法判决。2、经核实司机及事故车辆具有法定资质,且车辆投有相应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2013年8月15日支出的医疗费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在力生医药商场购买的药品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65岁,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六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仍需要人工关节置换无法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刘X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刘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刘X驾驶冀BXXX小型客车在国防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铁一局二处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自行车推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XX受伤。2013年2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于2013年1月18日至2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径骨平台骨折(AO分型:3型);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膝骨性关节炎。2013年8月2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王XX为九级伤残,左膝仍需人工关节置换。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判决。原告王XX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还有医疗费等其他损失。

另查明,被告刘X所驾驶冀B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膝关节置换费用有法医鉴定机构“仍需人工关节置换”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按住院期间置换费36309.34元(植入材料费34144.34元、置换手术费2165元)主张一次置换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在唐山市路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为玖级伤残,故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唐山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26元、护理费2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229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人工关节置换费用36309.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254.3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1-21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