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青XX。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达XX。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达XX。
法定代表人江XX,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唐山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唐山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二被告承建了高铁娘娘庙段建筑工程,原告带工人为其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2012年11月19日宋XX打了欠条、唐山市XX公司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王XX劳务工资16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承建了高铁娘娘庙段铁路护栏工程,原告带工人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王XX队工资计壹万陆仟元整。”现双方因劳务工资纠纷未能解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宋XX签字、加盖了唐山市XX公司公章的欠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被告宋XX、唐山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被告唐山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所欠工资1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XX、被告唐山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