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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XX厂与唐山XX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南民初字第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山市XX厂,地址: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化学厂南,法定代表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XX厂,地址:唐山市路北区XX,法定代表人:陈X(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XX,该厂法律顾问室科员。

原告唐山市XX厂诉被告唐山XX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XX厂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台车装配等系列机械设备。设备及产品交付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04年4月8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94.07元。此后数年间,原告始终依据双方《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与被告友好协商,但被告以领导更换等多种理由拖延至今。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86094.0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XX厂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4)3号文《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款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为2004年4月9日;本案所涉欠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6年4月8日,在此之前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仅有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律师函,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延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对帐清单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对账,截止2004年4月8日被告尚有286094.07元货款未支付。证据二,加工定作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证据一的对帐清单有源可溯。证据三,律师函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义务。证据四,快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2日17时18分对律师函进行签收。证据五,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张XX与张XX系同一人。

被告唐山XX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

被告唐山XX厂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台车装配等系列机械设备,并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2004年4月8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94.07元,对账清单内容为“2004年4月8日唐山XX厂与唐山市XX厂对帐结果如下:截止2004年4月8日唐山XX厂欠唐山市XX厂货款合计286094.07元,唐山市XX厂已开清全部货款发票,唐山XX厂欠款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零玖拾肆元零柒分”。现双方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未能解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对帐清单》均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XX厂支付货款286094.07元。

本案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唐山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3-28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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