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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南民初字第7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4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XX。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

被告张XX,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XX。

负责人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XX诉称,2012年6月27日15时16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盛馨园左转弯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XX受伤。经唐山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3年3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刘XX为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原告认为车主李XX对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张XX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X、张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535.23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张XX辩称,刘XX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2800元,救护车费用92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刘XX为退休工人,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另外清障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反诉原告(被告)李XX诉称,2012年6月27日张XX与刘XX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失,被反诉人刘XX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反诉人的车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定损费、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4009.1元。

反诉被告(原告)刘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刘XX住院治疗40天的经过和诊断结果;证据三、法医临床鉴定,证明事故造成刘XX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3月15日,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诊断证明客观真实存在;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8张及明细一份,证明刘XX支出医疗费41349.43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9张,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三轮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900元;证据六、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256元;证据七、清障费及存车费票据11张,证明支出事故车辆清障费125元、存车费64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刘XX支出交通费946元;证据九、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三轮车损失为1615元;证据十、保险单两份,证明张XX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X驾驶的车辆及其本人符合法定资质;证据十二、刘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XX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张XX对原告(反诉被告)刘XX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但因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刘XX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对其中协和医药药店的票据有异议,因没有相关的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刘XX系退休人员,没有误工费;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出租车的票据均为同一辆,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酌情裁判;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二,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条,证明为刘XX垫付的医院费用;证据二、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为刘XX花费的120救护车费用;证据三、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我的车辆损失为7072元;证据四、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汽车的费用;证据五、定损费票据,证明定损费用210元;证据六、拆解费、及拖车费票据,证明拆解及拖车费用;证据七、存车费、清障费票据,证明存车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刘XX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明细证明维修部位的情况;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应在维修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5时16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盛馨园左转弯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车辆拐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合并胫前肌部分撕托断裂;2、右肘左腕皮裂伤;3、头面皮擦伤;4、糖尿病;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7、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8、左第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长腿石膏托固定,左下肢功能练习;2、2-3周后复查;3、门诊随诊。2013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需固定物取出费用七千元。原告刘XX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1349.43元(包括李XX垫付的2800元)、误工费13000元(1500元÷30天×260天)、护理费4341.3元(3256元÷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伤残赔偿金30814.5元(20543元×15年×10%)、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鉴定费900元、三轮车损失费1615元、清障费125元、存车费640元、救护车费用92元。被告(反诉原告)李XX为原告(反诉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2800元、救护车费用92元。李XX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损7072元,定损费210元、拆解费及拖车费655元、存车费及清障费760元。

另查明,李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李XX系冀B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24时止。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XX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家庭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刘XX受伤,应当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张XX、被告(反诉原告)李XX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李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冀B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46元,因票据多为同一车辆开具,有违常理,但考虑确有实际费用发生,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损失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刘XX未为其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反诉被告)刘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按照前述3:7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4.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34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655.8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XX医疗费21944.60元(31349.4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0元×70%)、固定物取出费4900元(7000元×70%)、鉴定费630元(900元×70%)、三轮车损失费1130.50元(1615元×70%)、清障费87.50元(125元×70%)、存车费448元(640元×70%)、救护车费用64.40元(92元×70%),以上费用合计29765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救护车费用9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保险金26873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XX垫付的289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XX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车辆损失、定损费、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及清障费4009.1元(2000+(5072+210+655+76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0655.8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鉴定费、三轮车损失费、清障费、存车费、救护车费用共计2687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XX垫付的费用289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定损费等费用共计40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

代理审判员  赵 贺

书 记 员  赵XX

  • 2013-07-18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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