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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南民初字第1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12年7月5日21时,原告司机杨XX驾驶上述车辆与赵XX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车损失分别为2392元、39216元。另外,支出价格认证费1350元、清障费500元、存车费1600元。原告对冀BXXX号轿车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向被告理赔遭拒。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450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司机杨XX负全责;证据三、价格认定书2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车损2392元,对方车损39216元,合计41608元;证据四、价格认证费票据2张,证明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支出200元,对方车辆支出1150元,合计1350元;证据五、清障费票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共支出清障费500元;证据六、存车费票据16张,证明事故双方支出存车费共计1600元;证据七、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张,证明经交警调解,对方车辆损失原告已经足额赔偿;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及司机具有有效资质,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三者车冀BXXX车损认证价格报告鉴定价格过高,且车损应当以修复为主,因此我公司申请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此外,如果原告无法提供两车修车发票,则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鉴定价格中包含的17%的增值税。2、认证费、存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三者车损过高,对三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没有修车发票应当扣除17%增值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对三者车清障费有异议,该票据显示三者车无牌照,并且此票据不能显示是三者车清障费,对本车清障费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冀BXXX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4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5日,原告司机杨XX驾驶原告车辆在唐山市XX内倒车时与赵XX驾驶的冀B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价格认证损失为2392元,冀BXXX号经价格认证损失为39216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价格认证费135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1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冀BXXX号车的损失共计47000元。因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成,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司机驾车至他人车辆损害后,已赔偿损失,被告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不足部分按双方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其中冀B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费39216元、自身车辆损失2392元、两车价格认证费1350元、施救费5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两车停车费1600元,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陈XX

  • 2012-10-23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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