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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路南环卫、李XX、人保财险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南民初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郑XX之夫。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苏XX,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XX,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XX,河北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李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熊XX,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5时许,李XX驾驶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冀BXXX号货车沿西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及保温桶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与郑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2010年3月8日到2011年8月11日在唐山市铁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2天。2011年8月2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XX为拾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牙齿治疗费75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77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6454.33元、护理费57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牙齿治疗费750元、交通费1002.32元、三轮车及保温桶损失1500元、其他费用152元,合计261464.85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增加诉讼请求,其中护理费增加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原告受伤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拾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牙齿治疗费750元,定残日为2011年8月26日;证据三、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共计40页,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21天及出院诊断结果;证据四、唐山市赵庄房产物业管理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保洁工,月工资2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证据五、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中心证明及工资单共计4页,证明甘XX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未发工资,其月工资平均为3393.14元;证据六、暂住证两份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唐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七、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押金收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曾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9005.07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1102.32元;证据十、其他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其他费用152元。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多少,我们就给多少。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5773.05元,原告支付19005.07元,我方支付66767.98元;证据二、保险单2张,证明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证据三、李XX驾驶证及冀BXXX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李XX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冀BXXX车辆合法;证据四、唐山市工人医院分院证明一份,证明因系统升级,曾结算一次医疗费,但原告郑XX并未出院。

被告李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在冀BXXX驾驶人李XX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中有证据又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如果涉及到商业险,应提供公安机关发给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经依法审验的有效证据,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2、原告按城镇户口索要的伤残赔偿金,应提供其户籍为城镇或非农业人口的户籍证明,如果属于拆迁村,应有乡以上政府出具证明,否则按农村标准给付赔偿金。原告索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按规定在唐山为2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质证时发表意见。3、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说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按全额提出诉请,属于原告自己的部分,应该原告自己负担。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只增加机动车1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最多按60%进行赔付。4、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意见赔付最多不超过1000元,其他在质证意见中予以说明。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郑XX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23日三个月开了一些药,2010年6月23日以后没有原告进行治疗的记录,也没有用药记录,原告空挂床挂了一年半。从2010年6月23日之后原告的住院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8月23日计算,护理费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5日计算,同时住院病历上没有注明需要人员护理,按照常理为一人护理。请求人民法院按长期医嘱单进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认定。临时医嘱单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最后评拾级伤残的结果,其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不超过一年标准按照房产同行业的标准;对证据五,护理费期限按照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进行计算。没提供具体的完税证明及是否为井下工作的证明,按照一般工业标准进行给付误工费;对证据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原籍为河南省罗山县XX,暂住地址为边一村,均属农村。即使边一屯进行平改,也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证据七,押金票据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八,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付;对证据九,票据中有2012年的票据,保险公司最多认400元钱;对证据十,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医院诊断同时有的也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有权对非医保用部分予以剔除,如住院期间花费的冷暖费及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有权予以剔除;对证据二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郑XX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5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冀BXXX货车沿西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郑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0)第01-22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1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后神经机能反应综合症;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骨折迁延愈合;5、左上2外伤性牙冠断裂。2011年8月2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郑XX评为拾级伤残。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牙齿治疗费750元。原告郑XX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773元;2、伤残赔偿金32526元;3、误工费33109元(22716元÷365天×532天);4、护理费44631元(31268元÷365天×5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20元(20元×521天);6、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7、牙齿治疗费75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6609元。

另查明,被告李XX系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肇事车辆冀BXXX号的实际所有人亦为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事发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原告郑XX支付医疗费66768元,原告郑XX自行支付19005元。肇事车辆冀BXXX号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被告李XX的雇主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李XX给原告郑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XX与原告郑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郑XX、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各自承担。因被告中国XX公司自认在商业险中承担事故6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郑XX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原告郑XX垫付的治疗费用中其不应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对其垫付的治疗费依法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XX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人民币59765.4元;

三、原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垫付的治疗费人民币700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由原告郑XX负担21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陈XX

  • 2012-02-21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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