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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南民初字第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XX。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XX。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XX滦县经济开XX内)。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县古马镇西XX12排11号,现住XX公司宿舍,系XX公司法规部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为其乘龙LZ42300CA牵引汽车投保被告销售的机动车保险,被告承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险,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2012年4月17日4时55分,原告司机张X驾驶上述牵引车,沿济广高XX行驶至济广高XX34公里+800米处时,与张XX驾驶的鲁AXXX号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受伤,灯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1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1日,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损为85690元、鲁AXXX号货车车损为44640元,同时支出救援费7600元、价格认证费2800元、路产损失及工程款460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拒赔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0330元、价格认证费2800元、救援费7600元、路产损失费及工程款46056元,共计18678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1、保险单上明确注明原告车辆暂未上牌,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2012年4月17日4时55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2、原告司机张X负全责。三、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5690元,对方车辆损失为44640元,合计130330元。四、救援费票据2张,证明此次事故共支出救援费7600元。五、价格认证费票据1张,证明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认证费2800元。六、路产损失及工程款票据2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共赔偿46056元。七、张X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司机张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八、中国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购车时XXX在售车搭售保险的时候给原告的,上边并没有双方的盖章或签字,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明确的免责告知义务。九、交强险标识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被告辩称,一、原告机动车未经登记未取得行驶证及牌照即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需要登记的机动车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机动车必须取得行驶证和牌照,如果是新车,在取得机动车牌照需要一段时间的情况下,必须取得临时牌照,原告机动车既未取得行驶证、牌照,也未取得临时牌照,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我方对其是否有告知行为,原告的行为都违反法律规定。二、保险合同约定公安机关没有发给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三、投保时无号牌和行驶证不是原告索赔的理由,购买车辆进行投保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投保商业险是自愿性的,法律规定车辆需要有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方可上路行驶,投保后需要立即办理行驶证和号牌,如果办理不了,也可办理临时牌照,原告车辆无号牌和行驶证,也无临时牌照,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和被保险人声明,证明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二、商业三者险条款和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无号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XX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原告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从被告XX公司租赁取得,实际租赁物已经进行交接,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注明被保险标的物为新车,保险是否理赔,由法院综合认定,但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注明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我方认为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直接判决给第三人,本案原告一直未给付租赁费,请法庭依法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保单各1份(均系当庭提交),证明涉案车辆与我方性质为融资租赁关系,租赁物于当天进行了交接,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事实存在,特别约定清单注明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有权利享有第一受益人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九,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赔付,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第三人XX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被保险人声明有异议,所有保险手续中张XX的签字并不是张XX本人所签,是XXX代办的,所有的手续都未通过原告亲自办理,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未尽告知义务,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对证据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且未对原告进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我公司虽可能履行代办义务,但实际缴费为原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关系,是否予以理赔由法院根据案情综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个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受益人约定没有关系;对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受益人才享有受益人权利,本案车辆并未全损也未推定全损,保险特别约定不适用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2份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X驾驶无号牌乘龙牌牵引车,沿济广高XX行驶至济广高XX34公里+800米处时,与张XX驾驶的鲁AXXX号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受伤,灯杆、高速公路路产、鲁AXX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张X驾驶的无号乘龙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对造成损坏的灯杆、高速公路路产进行了修复和赔偿,共花费46036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无号乘龙牌牵引车系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自第三人XX公司租赁所得,总租金为312405.64元,履约保证金55585元,留购款1000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并未支付租金。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便于乙方管理和运营租赁的租赁物,甲方同意出卖方将租赁物发票开给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对租赁物进行登记。以乙方名义开具的发票不因此成为乙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凭证,租赁物登记只是允许租赁物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和凭证,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乙方不得以租赁物发票或租赁物登记证书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向甲方、国家机关主张所有权或行驶所有权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本车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并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在未取得行驶证及牌照亦未办理临时牌照的情况下即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的损失原告不予赔偿的抗辩,但原告未办理登记也未办理临时牌照,违反的是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不当然地增加此类保险责任的风险,被告据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格认证费2800元、救援费76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费及工程款46056元,与实际票据不符,应为46036元。原告的无号乘龙牌牵引车系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所得,租金并未付清,原告对该车不享有完全所有权,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车车损856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车损应由被告直接赔付给第三人XX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鲁AXXX号车车损44640元,因原告并非该车的所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车损先行赔付给该车所有人,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价格认证费2800元、救援费7600元、路产损失费及工程款46036元,共计5643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XX公司车辆损失费85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

书 记 员  陈XX

  • 2013-03-03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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