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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南民初字第5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47年9月17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于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被告刘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被告刘X驾驶冀BXXX小型客车在国防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铁一局二处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自行车推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XX受伤。2013年2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原告王XX于2013年1月18日至2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4144.77元。刘X所驾驶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此,原告现就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之后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用7414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证据二、原告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王XX住院治疗22天的经过及出院诊断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1张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XX因住院治疗共支出74144.77元;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刘X车辆投有相应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及事故车辆具有法定资质。

被告刘X辩称,其本人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2月9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额为2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经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刘X已垫付原告住院费用6780.50元。被告刘X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刘X驾驶证、刘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刘X的驾驶资格合法;证据二、保险单正本、副本,证明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的投保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原告的女儿王X给我写的收条一张,证明我给原告垫付了6780.50元医药费;证据四、医院收据复印件三大张。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若果刘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请费用。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被告刘X、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4144.7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

被告刘X、中国XX公司对原告王X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刘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被告刘X驾驶冀BXXX小型客车在国防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铁一局二处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自行车推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XX受伤。2013年2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原告王XX于2013年1月18日至2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此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4144.77元。刘X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2月9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额为20万元。另查明,王XX住院期间,刘X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78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于王X驾驶机动车将王XX撞伤造成的医疗费用理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王X要求返还其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辩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74144.77元。

二、原告王XX退还被告刘X为其垫付的医药费6780.5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审 判 员  韩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书 记 员  孙 菲

  • 2013-06-21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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