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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开民初字第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吴XX、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与被告吴XX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2年5月29日0时,被告高XX驾驶的冀BXXXX号货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庄桥东XX在右侧车道掉头时,与蒋X的无号路虎越野车在掉头车道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蒋X、马XX受伤,马XX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负主要责任,高XX负次要责任,马XX与马XX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7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2013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Ia值4%。被告吴XX作为冀BXXXXX号货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X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吴XX、高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4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吴XX、高XX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营养费没有医嘱;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认定蒋X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XX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2:8分成;其它在质证中发表。


原告马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


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证据2、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1天的情况及出院后遵医嘱应加强营养。


证据3、唐山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十五张及门诊病历五张,证明原告尚有4974.2元医疗费没有获得赔偿。


证据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被评为七级伤残,Ia值为4%,支出鉴定费800元、面部斑痕治疗费35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二页,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000元。


证据6、唐山市XX厂出具的护理人员李XX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页,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


证据7、唐山市XX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吴XX、高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XX、高XX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蒋X负主要责任,被告高XX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2:8;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系自由职业。诊断证明字迹模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出院证无异议,但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赔偿;证据3中,票据记载的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中成药及西药,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什么伤情。门诊病历中四张有开药记载,其中2012年11月29日无开药记载,门诊收费却有183.9元西药费用,被告不赔,对四张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认可,其它不认可。经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伤情痊愈;证据4中,鉴定等级过高,与2012年11月29日的门诊病历的记载不符,鉴定结论分析原告病情严重,应以门诊病历记载为准。对鉴定费票据及户口本无异议;证据5,数额过高,住院、出院与交通费票据不符;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7,原告在2012年5月29日住院时,病历明确记载为自由职业者,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其中证据1-4,其中证据2在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唐山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加盖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专用章,并注明“原件已存档”,且可认清字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痊愈,对此,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费用的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7,因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误工费与护理费可参照行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00时40分许,被告高XX驾驶的冀BXXXXX号货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庄桥东XX在右侧车道掉头时,与蒋X驾驶的无号路虎牌越野车在掉头车道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蒋X、马XX受伤,马XX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蒋X弃车逃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负主要责任,高XX负次要责任,路虎牌越野车上乘车人马XX与马XX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1天,被诊断为急性特重颅脑损伤GCS7';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右上睑挫裂伤、右耳廓下缘撕裂伤;右下颌皮裂伤、右锁骨上区皮挫裂伤、右顶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寰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6、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锁骨、胸1-6右侧横突、胸5左侧横突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积液;肺炎。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Ia值4%,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马XX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高XX系被告吴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高XX受被告吴XX指派运输货物。被告吴XX是冀BXXXXX号货车实际占有、使用人且是行驶证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吴XX未给冀BXXXX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吴XX作为被告高XX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吴XX未为冀BXX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XX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在另案中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已用尽,且本院在庭审终结后才得知本事故中蒋X与马XX的近亲属欲起诉索赔,但其至今尚未起诉,为保证本案及时审结,本院平均分割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蒋X与马XX的近亲属各预留3666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74.2元;2、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71天,计1420元;4、营养费,20元/日,计算71天,计1420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28490元/年计算,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月8日,计17727元;6、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其它服务业42612元/年计算,71天,计8404元;7、交通费418元;8、伤残赔偿金,七级伤残,Ia值4%,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160969.6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被告吴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666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974.2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17727元、护理费8404元、交通费418元、伤残赔偿金124303.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2966.8元的30%,计48890.04元,以上合计85556.04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85556.04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XX要求被告高XX承担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马XX负担519元;由被告吴XX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青



书 记 员  姚X


  • 2013-06-30
  •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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