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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丰刑初字第1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X检刑诉字(201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对被告人王X执行逮捕,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中止审理,2012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3时许,在丰润区新XX内,被告人王X与张XX因购买瓷砖付款的问题而发生口角,后张XX至现场欲劝架,被告人王X用瓷砖碎片划伤张XX右眉内侧,致张一不规则创口,长3cm+1cm+1.2cm+1.5cm。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X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张XX,被害人张XX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王XX辩称,被告人王X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王X是过失导致被害人张XX受伤,被告人王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3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XX内,被告人王X与张XX因购买瓷砖付款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XX至现场,被告人王X在与张XX争抢碎瓷砖的过程中用瓷砖碎片将张XX右眉内侧划伤,致张XX一不规则创口,长3cm+1cm+1.2cm+1.5cm。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在河北省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61.7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61.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1年9月30日下午1时左右,我刚进铸件厂想上班,看到厂子北门口一名中年男子正在和张XX吵架,我和杨XX赶紧向北门跑了过去。杨XX抱住了中年男子的左胳膊,我也站在中年男子的左前方拦着,然后张XX用右手揪住中年男子的衣领,左手就抢中年男子右手拿着的碎瓷砖,张XX抢碎瓷砖的时候,中年男子拿瓷砖的右手就向后闪,中年男子的右手在向后闪的时候在空中抡了起来,瓷砖就朝我的右眼眼眶划了过去,当时我的右眼眶就流血了。

2、证人汪X的证言,在我们卖瓷砖的老板和那个女的打着的时候,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过去打我们老板,我们老板和那个女的两个人一起用手抓着瓷砖,两个人抓着瓷砖晃着的时候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右眼划坏了,当时就流血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我上前拽田X丈夫的拿砖的右胳膊,张XX就过来了,田X的丈夫拿砖的右手一抡,我没有攥住田X丈夫的手,田X的丈夫就拿砖砍在了张XX的右眼眶上。

4、证人杨XX的证言,张XX就和那名男子抢瓷砖,之后戴眼镜的工人也到了他们跟前,戴眼镜的工人刚到那名男子的前边,那名男子和张XX抢瓷砖的右手就从后面抡了一圈,抡到前边直接从那名戴眼镜的工人的脸上划了过去。

5、证人蒙X的证言,2011年9月3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去新XX厂的办公楼装修,我看到张XX和一名男子在吵架,我看到张XX他们跟前多了两个人,一名年轻的,一名戴眼镜的,和张XX吵架的男子右手拿着一块碎瓷砖,张XX揪着那名男子的衣领抢那名男子手里的瓷砖,那个年轻的抱着那名男子的左胳膊,那名戴眼镜的人当时站在那名男子的左前方,然后我就看到那名男子拿瓷砖的手抡了起来,划在那名戴眼镜的脸上。

6、证人田X、刘X、高X、张XX、周某、杨XX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

7、证人刘X辨认被告人王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被害人张XX的伤情照片。

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X)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8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

10、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对其行为给被害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害人张XX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X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11561.77元的80%,即924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智娟

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2-06-26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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