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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王X、王XX与被告刘X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倴民初字第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农民。

原告:王X,农民。

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XX,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XX、王X、王XX与被告刘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XX、代理审判员邢宝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13时,原告陈XX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英才学校北XX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X驾驶的被告刘XX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王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XX认定:陈XX承担同等责任、黄X承担同等责任、王X无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因伤势较重,转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XX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原告陈XX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49625.44元、误工费27301.27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213天)、护理费10058.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95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436.27元。原告王X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住院21天,原告王X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7410.63元、误工费26916.75元、护理费11535.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固定物取出手术费6000元,共计74283.13元。原告王XX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此次事故受损,2013年4月11日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4630元。另还支出施救费11500元、吊车费6500元、拆解费15400元、价格认证费4090元,原告王XX的损失共计19212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XX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XX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黄X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刘XX的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诉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予以赔付。另外,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0元,此款由原告王XX收取,请求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王XX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永安XX公司认为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刘XX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双方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3时,原告陈XX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英才学校北XX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X驾驶的被告刘XX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乘车人王X受伤,原告王XX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XX认定:原告陈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原告陈XX系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原告王X系原告陈XX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黄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

原告陈XX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因伤势较重,转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XX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陈XX受伤后,由其子陈XX陪护,陈XX系北京XX公司员工,任安全员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4905.87元。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625.44元、误工费26548.20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计算210天)、护理费9811.74元(按月平均工资4905.87元,计算60天)、合理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95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136.18元。庭审中原告陈XX另外主张鉴定费200元,但该票据为非正式发票。

原告王X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王X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王X受伤后,由其父王XX陪护,王X、王XX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26.42元。原告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410.63元、误工费26548.20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计算210天)、护理费11377.80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鉴定费1000元,固定物取出手术费6000元,共计73656.63元。

原告王XX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2013年4月11日经滦南县公安XX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损为154630元。另外原告王XX还支付施救费11500元、吊车费6500元、拆解费15400元、价格认证费4090元,原告王XX的损失共计19212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为XXX元、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0元,此款由原告王XX收取。庭审中,被告永安XX公司主张被告刘XX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免赔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XX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0XXXX0025),保险单复印件(其中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滦南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滦南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出院证,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4号)及鉴定费发票、现金收据各一张,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34号)及鉴定费发票,原告陈XX之子陈XX所在单位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陈XX本人的完税证明,滦县响嘡镇新陈营村村委会证明。王X父亲王XX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滦县响嘡镇小司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王XX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认证交字(2013)155号)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吊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XX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英才学校北XX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X驾驶的被告刘XX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王X受伤,原告王XX所有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XX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陈XX、王X、王XX与被告刘XX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刘XX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各自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陈XX、王X、王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XX公司应同时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按原告陈XX、王X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陈XX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计算;原告陈XX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子陈XX月平均工资为4905.87元计算(2012年9、10、11月的税后工资4984.30元、5029.38元、4703.94元);原告陈XX另外主张鉴定费200元,因该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X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计算为宜。被告永安XX公司主张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免赔10%,因被告永安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97810.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11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8365.44元的50%即19182.72元,以上共计1289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经济损失3982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经济损失80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5790.63元的50%即12895.32元,以上共计607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88120元的50%的即94060元,以上共计9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王XX返还给被告刘XX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陈XX、王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陈XX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永安XX公司一并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恩仲

审 判 员  杜XX

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

书 记 员  李丹丹

  • 2014-06-06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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