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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倴民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吕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司机贾XX驾驶冀B×××××牌号半挂货车在海港开XX与冀B×××××牌号翻斗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贾XX、乘车人吕XX受伤。后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77761元、价格认证费233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7300元。原告对司机和乘车人员的医疗费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牌号车辆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7761元、修车费7300元、拖车费1500元、价格认证费2330元,贾XX医疗费511.05元,吕XX医疗费1166.24元。计90568.29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9795.5元,其他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1、此次事故交警并未划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分清事故责任;2、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3、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提交补充鉴定应扣除残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于2011年6月13日为冀B×××××牌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3座)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

2011年8月30日,司机贾XX驾驶冀B×××××牌号半挂车沿京唐XX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强路交叉口时与张XX驾驶的沿海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此次事故是因一方车辆闯红灯造成的,但不能确定谁方闯红灯而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3月22日,刘X将张XX和中国XX公司起诉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14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乐港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确定了刘X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77761元,施救费1500元,价格鉴证费2330元,共计81591元。判决生效后中国XX公司赔付刘X41795.5元。2011年8月23日,刘X将中国XX公司贷款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贾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还贷证明、(2012)乐港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冀B×××××牌号半挂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及原告车辆损失

77761元、施救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2330元,已经由(2012)乐港民初字第6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鉴定费等已由中国XX公司赔付41795.5元,余下39795.5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刘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795.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XX

审 判 员  张媛媛

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

书 记 员  张国强

  • 2012-07-31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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