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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唐山XX公司、第三人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重)字第17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蒙XX,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XX。

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唐山XX公司、第三人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在该案上诉审理期间,唐山XX公司已注销,股东宋XX、江XX分割剩余财产。我院重新审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唐山XX公司为宋XX、江XX,后又撤回对江XX的起诉。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王XX,被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宋XX、唐山XX公司在天津宝坻承包建筑工程,因暂时经济紧张,经第三人陈XX牵线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作为其运营垫款,约定宝坻工地钱到位或铁路工地款到位一次性给原告结清。现铁路工地款早已经到位,但被告宋XX、唐山XX公司一直不偿还原告所垫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XX、唐山XX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因唐山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宋XX作为股东分割了剩余财产,且宋XX称本案与江XX无关,原告当庭明确诉请,要求被告宋XX偿还借款1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宝坻工地垫款条1张,证明东紫XX、宋XX从王XX处借款1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一次性给原告结清的时间。二、唐山XX公司证明1份,证明宋XX施工队中XX公司津秦客专第二项目部2012年的所有施工项目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原、被告约定的铁路工地款到位的条件已经实现,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三、唐山市XX公司清算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清算完成后剩余财产为99.4万元,已经分配给股东宋XX、江XX,宋XX、江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同原一审证据,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

被告宋XX辩称,2012年8月份,被告宋XX在宝坻承包了一项工程,被告宋XX与第三人陈XX系合作关系,宋XX投资,陈XX算干股,王XX、王XX、王XX属于劳务扩大分包方。后因投资方撤资工程停工。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是一种附条件的欠款,条件是工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先垫付,但因为工地撤资并没有实际开成,且原告没有提交垫付款项的凭据及证据。王XX与陈XX有恶意串通之嫌,每次被告到工地检查时,均遭到原告及陈XX的无理阻拦,且陈XX没有按时如实告知被告工地的一切情况。债务必须实际发生且合法,否则不应予以支持。陈XX是股东之一,掌握工地的一切权力,包括雇佣工人、任用项目经理、购买材料,都是他一手操办。陈XX是伪造的开销,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公司没有见到实物也没见到发票。原告王XX等与公司属于分包合作关系,费用应均摊,分包人王XX所摊工地费用没有真凭实据。被告所打垫款欠条是陈XX虚报。

被告宋XX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XX和宋XX是朋友关系,宋XX是唐山市XX公司董事长,我在他公司帮了10个月的忙,期间天津市宝坻县XX工地开工,宋XX让我找干活的,我就把王XX叫来工地干活,因为公司当时没钱,宋XX说让王XX先垫资干着,以后给出手续。王XX就垫了13万,后来投资方撤资,项目就进行不下去了,然后撤场。王XX找宋XX要垫付的钱,把所有垫付材料票据全部交给宋XX了,宋XX给王XX打了个借条,共计13万元,其中包含3万多元的劳务费,其他是材料费,电缆、电线、电焊机、沙子、水泥、脚手架、小型设备等。打条当时我没在场,但是宋XX在借条上也写上了我的名字,当时我在公司其他办公室,知道了这个事,跟宋XX说写我的名字也没用。我在宋XX处工作期间他也没有给我开工资。

第三人陈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是合作关系、劳务分包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宋XX偿还借款13万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1.该证据是被告宋XX所写,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垫付款项的明细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明债务存在的依据。2.原告提交了东紫XX清算的材料,但是清算材料中没有原告所说的交给被告宋XX垫付款项用途的凭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宋XX以唐山XX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宝坻承包建筑工程,经第三人陈XX介绍由原告为被告宋XX垫资施工。2012年10月,被告宋XX为原告出具“宝坻工地王XX垫款壹拾叁万元整,等宝坻工地钱到位或铁路工地款到位一次性给王XX结清。东紫XX宋XX。”宋XX签字并加盖唐山市XX公司的公章,宋XX并代第三人陈XX签字,因笔误写成“陈小光”。后双方因付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在本案上诉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份,被告宋XX、江XX以股东的身份将唐山市XX公司清算注销,剩余财产99.4万元已按出资比例二人分割。原告主张唐山市XX公司注销后,两位股东宋XX、江XX分配了财产,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宋XX承担全部义务,主张其偿还垫款,宋XX可行使追偿权。被告宋XX亦同意原告该意见,称本案与江XX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宋XX及第三人陈XX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垫款条、唐山XX公司证明、唐山市XX公司清算报告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宋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原告出具13万元垫款条并加盖唐山市XX公司公章,承诺付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宋XX付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铁路工地款已到位”,约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宋XX依法应予付款。被告宋XX对偿还垫款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垫款人民币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素    兰

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人民陪审员高鸿鉴

书 记 员 杜XX

  • 2014-12-22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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