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梁XX(原告之夫),男。
被告刘XX,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XX,武汉XX银行大学研究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彦霞
代理审判员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