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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XX公司诉段XX、赵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南民初字第21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廊坊市XX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XX,负责人: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告段XX,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赵X,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廊坊市XX公司诉被告段XX、赵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段XX和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XX公司诉称,二

被告是夫妻关系,系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的业主。2014年6月原告工程部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在其住宅的一层小院地面打上地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地桩拆除,并恢复其原状,但被告不予理睬。相关部门也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可被告仍然不予配合。被告未经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私搭乱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小区的整体规划和美观,违反了物业管理规约和法律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地桩及其他违章设施,并恢复其原状;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XX、赵X答辩称,我们同意拆除搭建的房屋,但他们要赔偿我们的损失。因为我们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开发商说买房送小院,开发商说只要不影响其他住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搭建,我们进行搭建时物业没有找我进行协商和阻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一份3页,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2.协议第一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被告装修只能在自己户内进行,不能延伸到户外,不能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签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并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证据三,物业《临时管理规约》一份6页,证明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已经对业主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筑,违反了物业管理制度。证据四,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通知一份,证明对于被告的违章建筑相关部门已经限期拆除,但被告未遵照执行。证据五,照片四张,证明1.被告违章行为的确实存在;2.原告曾在2014年6月6日向被下发并张贴《违规私建整改通知书》;3.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也下发并张贴《通知》责令被告限期拆除。

被告段XX、赵X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们收到了该份通知但是建筑相关部门没有进行拆除行为;对证据五有异议,我们并没有收到该份通知,并不能证明是帖在我们家门上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刘XX、商XX、董XX、常XX、邢XX、贾X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买房时开发商赠给我们小院,建造小院开发商并不干涉;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开发商承诺我们买房时赠小院。

原告廊坊市XX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打印的并不是证明人亲自书写,另外售楼员和销售经理没有权利作出此承诺;对证据二有异议,1.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2.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3.承诺书的内容是“同意我们公司的设计方案”才能进行施工,本案被告的建筑并不在设计方案之中;4.该份承诺书是唐山XX公司下发,并不是原告的承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夫妻系唐

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和泰里208-1-103室业主。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其中第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赵X、段XX)装修只能在自己户内进行,不能延伸到户外,更不能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同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第二条乙方(赵X、段XX)的权利义务第2款“遵守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2014年6月被告在其住宅的一层小院地面打上地桩,原告和梁家屯路街道办事处先后下发限期拆除通知,要求被告将地桩拆除,并恢复其原状。现原、被告双方因排除妨碍纠纷未能解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

了《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没有取得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建筑手续、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设施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XX、赵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路南

区南湖金地和泰里208-1-103室一层小院私自搭建的地桩及其他违章设施,并恢复其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段XX、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0-15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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