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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公司与吕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丰民初字第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X.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吕XX。

委托代理人史XX,唐山市丰南区稻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XX公司与被告吕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彼X.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黄XX,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我公司为注浆工,劳动报酬为计件效益工资制。2011年8月20日被告来我公司上班后不工作,经车间管理人员多次劝说仍不正常工作,影响了其他工序的生产安排。8月21日我公司未安排被告加班,被告为此与车间管理人员无理纠缠并进行人身威胁,且在上班时间拨打手机,明显是在发泄不满情绪,对公司管理制度公开进行挑衅。被告无理拒绝正常工作,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已经威胁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故我公司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请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

被告吕XX辩称,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为减少自己的经营成本,连续将公司的老员工以不合理的理由通过违章、纪律处分的方式解除或开除。被告吕XX在工作过程中同样受到该公司的不公平待遇即公司以不成立的事实将吕XX予以开除。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吕XX尚未达到被开除的程度,其处分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请,根据仲裁结果,劳动部门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给付吕XX各项补偿金、赔偿金8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唐山XX公司奖惩单二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公司对其进行处理符合程序规定和法律规定。

2、张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上午被告对段长徐XX进行无理纠缠,严重干扰了领导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情节恶劣。

3、吕XX2011年8月20日生产订单完成情况,证明被告在8月20日上班后不工作,严重影响了生产任务,导致生产计划无法完成。

4、8月20日注浆不工作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在上班后无故不工作的事实存在。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违章、违纪的严重程度,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6、奖惩通告一份,证明原告是以法定形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除上述书面证据外,原告方的证人郑X、冯XX、徐XX出庭作证。

被告当庭提供唐山XX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其行为未达到严重损害企业形象的程度。

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处一直从事注浆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效益工资制。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1年8月20日,被告在上班期间未正常工作,没有完成当日生产定单,8月21日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加班,8月23日被告因在上班时间打电话,原告先对其做出警告处理后,当日又以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到岗后不正常工作,致使生产安排及其他部门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以及该员于2011年8月23日威胁车间管理人员,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干扰了公司管理秩序,在车间工作时间打手机等原因,对被告做出辞退的处罚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以申请人名义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与被申请人唐山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给付赔偿金81000元。2011年10月29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唐山XX公司给付申请人吕XX赔偿金81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吕XX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24.8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奖惩单、生产定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吕XX在上班时打电话,原告对其给予警告处分,说明其违反规章制度的情节轻微,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0日因被告不正常工作,已威胁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对其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因此给其造成重大损害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仲裁字(2011)第09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原告唐山XX公司支付被告吕XX赔偿金8100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吕XX赔偿金8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孙XX

  • 2012-02-15
  • 唐山市丰南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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