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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冯X、成都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馆民初字第1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青台山XX。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


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


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王XX。


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垱店乡大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王XX。且系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XX。


代表人范XX。


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潘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万X,男。


被告董XX。


被告讷河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东南XX(二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讷河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兴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闫X、刘志刚,北京市XX律师。为被告董XX、讷河市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XX。


代表人刘X。


原告杨X与被告冯X、成都市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王XX、焦作市XX公司、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刘XX、漯河市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董XX、讷河市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武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成都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且作为被告王XX、焦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董XX、讷河市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刘XX、漯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20分,原告驾驶黑M×××××/黑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688KM+800M处时,遇路阻与左侧行车道由冯X驾驶的川A×××××/吉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侧挂撞,后与前方由王XX驾驶的豫H×××××/豫H×××××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豫H×××××/豫H×××××挂号货车受力左前侧又与刘XX驾驶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右后侧挂撞,豫L×××××号货车受力左前部与川A×××××/吉A×××××挂号货车右前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乘车人陈X和原告两人受伤于车内,川A×××××/吉A×××××挂号货车、黑M×××××/黑M×××××挂号货车两车不同程度货损,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董XX驾驶黑B×××××/黑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身左侧与黑M×××××/黑M×××××挂号货车右后侧刮撞,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共造成黑M×××××/黑M×××××挂号货车乘车人陈X一人死亡,原告一人受伤,川A×××××/吉A×××××挂号货车、黑M×××××/黑M×××××挂号货车两车不同程度货损,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冯X、王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董XX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3615.2元,车损、施救费等损失136336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33615.2元,财产损失54534.4元,共计88149.6元。


被告成都市XX公司辩称,被告冯X驾驶的川A×××××/吉A×××××挂号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两次撞击造成,其只对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被告冯X在第一次撞击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无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王XX、王XX、焦作市XX公司辩称,王XX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两次撞击造成,每次撞击造成的损失为总损失的50%,被告王XX在第一次撞击中负事故同等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应为30%的一半即15%,故同意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1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该起事故造成多人损失,赔偿时应按比例预留其他受害人应得的份额。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刘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应承担。


被告董XX辩称,原告的人身损伤为第一次撞击造成,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承担。在第二次撞击前,所有事故车辆均未在车后方摆放标志提醒后车,在此情况下其驾车与黑M×××××/黑M×××××挂号货车碰撞,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时其驾驶的车辆前方塑料挡板仅仅有一条划痕且无破裂,可见两车的剐蹭力度非常小,对第一次撞击后果没有任何加重。原告的车辆尾部损失不足500元,故其只同意赔偿原告500元。


被告冯X、刘XX、漯河市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川A×××××/吉A×××××挂号货车行驶证,冯X的驾驶证以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成都市XX公司,冯X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主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豫H×××××/豫H×××××挂号货车,王XX的驾驶证以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XX公司,王XX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豫L×××××号货车行驶证、刘XX的驾驶证以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XX公司,刘XX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黑B×××××/黑B×××××挂号货车行驶证,董XX的驾驶证,该车主、挂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讷河市XX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讷河市XX公司,董XX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黑M×××××/黑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与绥化XX公司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原告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黑M×××××/黑M×××××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黑龙江省绥化XX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7、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4910.2元。8、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2.5元。9、馆陶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200元。10、邯郸市XX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报废,该车车损为1163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999元。11、馆陶县XX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9999元。12、馆陶县XX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20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000元。13、馆陶县XX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0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阶段,交警部门对该车进行检测,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元。14、火车票20张、汽车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878元。


被告董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仅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轻微挂撞。


被告冯X、成都市XX公司、中XX公司、王XX、焦作市XX公司、王XX、太平XX公司、刘XX、漯河市XX公司、中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并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复印费、酒精检测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8、9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为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单据未附费用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0虽提出质证意见,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据11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客观真实,故对证据10、1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报废,其提交维修费单据与之相互矛盾,故对证据12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证据13检测费与法不符不予确认。十被告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医疗费的事实,酌情确定为2000元。


原告对被告董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他九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8时20分,杨X驾驶黑M×××××/黑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800M处时,遇路阻与左侧行车道由冯X驾驶的川A×××××/吉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侧挂撞,后与前方由王XX驾驶的豫H×××××/豫H×××××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豫H×××××/豫H×××××挂号货车受力左前侧又与刘XX驾驶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右后侧刮撞,豫L×××××号货车受力左前部与川A×××××/吉A×××××挂号货车右前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黑M×××××/黑M×××××挂号货车驾驶人杨X、乘车人陈X两人受伤困于车内,川A×××××/吉A×××××挂号货车、黑M×××××/黑M×××××挂号货车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董XX驾驶黑B×××××/黑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身左侧与黑M×××××/黑M×××××挂号货车右后侧刮撞,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共造成黑M×××××/黑M×××××挂号货车乘车人陈X一人死亡,驾驶人杨X一人受伤,川A×××××/吉A×××××挂号货车、黑M×××××/黑M×××××挂号货车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杨X承担主要责任,冯X、王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董XX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4910.2元。黑M×××××/黑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X,该车经邯郸市XX公司评估车损为1163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999元。事发后,馆陶县XX公司该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9999元。


另查明,冯X驾驶的川A×××××/吉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成都市XX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XX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X驾驶的豫L×××××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XX驾驶的黑B×××××/黑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主车挂靠在被告讷河市XX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被告讷河市XX公司名下,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陈X的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杨X的损失为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损害结果,但第二次碰撞为被告董XX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与原告的车辆右后侧刮撞,根据刮撞部位的照片可判断,此次刮撞造成的损失较轻,综合考虑两次碰撞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第一碰撞造成90%的损失,第二次碰撞造成10%的损失。


在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冯X、王XX负共同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被告中XX公司作为冯X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王XX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作为刘XX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10.2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143元/年÷365天×4天=505.6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4天=149.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天=200元。5、车损116336元。6、评估费9999元。7、施救费9999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4099.62元。


第一次碰撞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10.2元×90%=13599.18元。另案受害人陈X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74.4元×90%=1326.96元。因总和未超过四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被告中XX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3599.18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4386.83元。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3599.18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8773.67元。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99.18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10000元)=438.6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55.42元×90%=2389.88元,另案受害人陈X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4798元×90%=436318.2元。原告在每份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2389.88元÷(2389.88元+436318.2元)=599.23元。被告中XX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599.23元。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599.23元×2=1198.46元。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2389.88元÷(2389.88元+436318.2元)=59.9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损、施救费合计126335元。被告中XX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中XX公司应赔偿原告1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4099.62元×90%-4386.83元-8773.67元-438.68元-599.23元-1198.46元-59.92元-2000元-4000元-100元=117132.87元。被告冯X、王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均确定为15%,被告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132.87元×15%=17569.93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冯X、成都市XX公司、王XX、焦作市XX公司、王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和被告漯河市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10.2元×10%=1511.02元,另案受害人陈X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74.4元×10%=147.44元。因总和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1511.0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55.42元×10%=265.54元,另案受害人陈X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4798元×10%=48479.8元。因总和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265.54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车损、施救费合计126335元×10%=12633.5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4099.62元×10%-1511.02元-265.54元-4000元=9633.4元。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损失应由董XX承担,被告讷河市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XX公司共需赔偿原告4386.83元+599.23元+2000元+17569.93元=24555.99元。被告太平XX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773.67元+1198.46元+4000元+17569.93元=31542.06元。被告中XX公司共需赔偿原告438.68元+59.92元+100元=598.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511.02元+265.54元+4000元=5776.56元,被告董XX需赔偿原告9633.4元。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中XX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24555.9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31542.06元。


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598.6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5776.56元。


五、被告董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9633.4元。


六、被告讷河市XX公司、讷河市XX公司对被告董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杨X负担365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55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17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1元,被告董XX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北XX,户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3×××39)。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武XX



书 记 员  韩XX


  • 2014-12-08
  • 馆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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