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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宋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双流民初字第8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3楼3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宋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PC70-8型,机号DJC01833)1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长期无理拒付租金,现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716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KFLC11D370655-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小松挖掘机(PC70-8型,机号DJC01833);2、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损害金4683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金(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为11943.77元)。


被告宋X辩称,1、被告承租的挖掘机在2011年7月24日参加抢险救灾时毁损致无法使用,该毁损并非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231条的规定,自2011年7月24日起被告有权不再支付租金。2、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的约定损害金显失公平,应当根据实际损失额补偿原告。挖掘机在毁损后被告已于2011年9月8日将该机器返还原告,中国XX公司也已于2012年7月30日赔付保险金172775.36元,而且经保险公司委托的XX公司评估,挖掘机的定损金额为195588.40元,被告已支付的头金、租金和保险赔偿金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655-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费用、租赁物的灭失和毁损、租赁物的保险、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违约、迟延损害金、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有约定。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四川XX公司购买小松PC70-8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租赁合同总额543377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在验收日支付首期款(头金+第一期租金)76582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应由被告从验收月的次月起在每月20日支付13337元;租金的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四川XX公司为代理店;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243元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论是在租赁期间终止之前还是之后,自租赁物交付起至返还为止,因盗窃、火灾、风水灾害、地震、征用、保全以及其他非因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责任引起的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其他一切危险均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灭失或者毁损不能修复时,无论其原因如何,承租方必须立即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即未付租金),进行前款支付后,本合同终止;承租方应在租赁期间持续地对租赁物投保车辆保险,保险受益人为代理店四川XX公司;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即未付租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代理店即四川XX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将小松PC70-8型挖掘机一台交与被告。2011年7月24日,该挖掘机在松潘县小河乡龙达XX流灾害应急抢险工地受损。被告仅在2011年7月5日支付了头金及第一期租金共计76582元后,从第二期即2011年8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本案所涉挖掘机已被宋X于2011年9月20日送至原告的代理店四川XX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小松PC70-8型挖掘机已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十二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十二时止,保险金额为486500元,保险受益人为四川XX公司。在挖掘机出险后,保险公司委托XX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机构评估挖掘机的定损金额为195588.40元。2012年9月21日,保险公司向四川XX公司支付赔款172775.36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受损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租赁的挖掘机在抢险工地受损,已经失去了应有的功能,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将该设备送至原告的代理店四川XX公司,该司予以接受且收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根据《融资租赁协议》中“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的约定,住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代理,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该设备。此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返还挖掘机。


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损害金,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结合被告返还设备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当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每月13337元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为宜,该笔款项为13337元,其他损害金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的支付应当以被告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租金13337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宋X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655-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租金13337元,并按照年利率18%从2011年8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8334元,由被告宋X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敬 君


  • 2013-12-09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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