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罗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9时3许,被告人林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XX驶出至国道321线1990KM+650M左转弯时,与江XX驾驶搭乘贺XX、邱X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江XX头部损伤属重伤一级,左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资中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林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转弯,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罗冬军辩护意见:被告人林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X积极赔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3许,被告人林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XX驶出至国道321线1990KM+650M左转弯时,与江XX驾驶搭乘贺XX、邱X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江XX头部损伤属重伤一级,左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资中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林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林X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X的供述,供述了他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资中县XX驶出至国道321线1990KM+650M,左转弯时,与江XX驾驶摩托车相撞。
2、证人陈某、黄X的证言及被害人贺XX、邱X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3、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到案说明,证实林X事故发后林X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5、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林X在
交通事故中致江XX重伤的事实。
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转弯,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林X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温 彬
人民陪审员 肖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行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