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嘉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内蒙古嘉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住址内蒙古托克托县XX。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山西省XX公司总经理。
住址山西省XX厂。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蒙古嘉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嘉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山西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嘉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XXX学制水扩容商品砼预料加工、运输机泵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公司生产线土建工程供应商品砼,并对商品砼的单价、规格等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XXX学制水扩容项目部运送商品砼共计3457.5㎡,总价为XXX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一段时间后开始拖延支付。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欠255776元,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776元及相应的利息110751元。
被告山西省XX公司辩称,目前我单位因情况特殊,已提供公司文件,其次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不认可,原告计算过高,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款额的0.05%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订立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公司生产线土建工程供应商品砼的《XXX学制水扩容商品砼预料加工、运输机泵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3457.5㎡,总价款为XXX元,尚欠2557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部分未予履行,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577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属合同约定第十项违约责任第三条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所对应的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内容予以计算。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嘉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577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10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司XX原
审判员刘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