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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俊武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无职业。2014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俊武,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陶俊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X在武汉市汉阳区桥西XX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胡X家中收缴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10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氯胺酮,共净重1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证人孔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胡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陶俊武辩称被告人胡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王X


  • 2014-08-05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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