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唐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土地房产
  • (民)终字第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清萍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伍XX。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创研公司”)、上诉人唐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创研公司与唐X在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介下,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唐X将系争的本市中山北XX某号901室房屋出租给创研公司使用,租期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每贰个月支付一次,除唐X同意创研公司续租外,创研公司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唐X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创研公司应按5.00元/平方米向唐X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创研公司返还房屋应当恢复交付使用时的原样。补充条款约定,创研公司租赁须满6个月,如需退租必须提前贰个月通知唐X,创研公司结清所有费用后,唐X同意将押金无息退还;创研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房屋押金3.2万元;创研公司同意于2008年10月27日唐X交付该房屋时支付房屋租金3.2万元。签约后唐X将系争房屋交付创研公司使用,创研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200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退租协议,约定:1、乙方(创研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甲方(唐X)提出退租事宜;甲方同意乙方于2009年7月5日搬空;乙方将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结清及中介工作人员检查无异后,当日由物业处孙经理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2、如果该房屋在2009年7月5日前找到新的租户,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提前搬空及押金提前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产生的中介费用由乙方承担总支出的30%。XX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同年5月19日,唐X签订委托书,表示其因外出不能及时回沪,委托XX公司陶先生及钱XX先生办理退租房屋交接事宜,交接完后,由钱XX退还2个月押金计32,000元。同年7月2日,创研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本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搬出租赁房屋,并于当天办好费用结算和相应移交手续,要求唐X于2009年7月5日24:00前将租房押金全额退还。2009年7月5日,双方在XX公司见证下办理了系争房屋移交事项,创研公司将钥匙6把交还,结清了水电费、电话费、网络费,因双方对内部隔墙是否应拆除发生争议,钱XX没有在交接日退回押金32,000元。嗣后,双方交涉未果。


2009年7月,创研公司以唐X拒绝归还房屋押金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X退还房屋押金32,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5日起的利息。


唐X反诉称,创研公司退房交接时不但未拆除隔墙,且整个办公房内地毯、电线网线被损坏,完全丧失后续出租条件。为避免损失扩大,己方委托案外人拆除隔墙,更换地毯,重新整理电线网线。请求判令创研公司赔偿房屋恢复原状费用5,200元,延期退房违约金23,125元,房屋招租期损失32,000元。


原审中,创研公司称,其取得系争房屋时内部已有隔墙。唐X称,隔墙系前承租人装饰,应创研公司要求予以保留,创研公司承诺退房时自行拆除。唐X提供中介公司情况说明及前承租人证明印证其主张,创研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中,根据唐X申请,法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系争房屋恢复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系争房屋恢复装修工程造价为4,79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创研公司已按退租协议于2009年7月3日搬离房屋,并于7月5日办理移交手续,唐X应按约退回押金及利息,利息从应交付之日的2009年7月6日起算。现有证据表明,原房屋内隔墙系在创研公司要求下予以保留,解除合同时创研公司应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基于其不愿履行上述义务,唐X自行恢复并无不当,相关费用由创研公司承担。因创研公司已于2009年7月5日交还房屋,故对唐X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XX公司押金人民币32,000元;二、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XX公司上述押金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唐X付清之日止);三、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X装修损失费人民币4,795元;四、对唐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创研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其从未要求唐X保留系争房屋内的隔墙,亦未承诺退租时拆除上述隔墙,其交还房屋时已将室内布局恢复至2008年10月27日接受房屋时的状态;另其接受房屋进行装修后共使用了8个月,原审确定其全额承担装修费及评估费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不同意赔偿唐X装修损失费。


唐X亦提起上诉,认为:创研公司于2009年7月5日返还系争房屋时并未恢复至房屋出租时的状态且不符合续租条件,故应认定创研公司逾期返还房屋;创研公司应对造成己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研公司归还房屋时是否应拆除内部隔墙并承担相关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有隔墙在创研公司租赁房屋时已存在,租赁合同虽约定创研公司返还房屋时应恢复交付使用时的原样,但根据中介公司及前承租人的书面陈述,结合创研公司在租赁中实际利用隔墙等因素,原审认定该隔墙系应创研公司要求予以保留、其应在解除合同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创研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其主张难以采纳,原审依此确定的评估费承担亦无不妥。至于唐X主张延期退房及房屋招租损失一节,从2009年7月5日的移交情况分析,应认定双方已于该日对系争房屋完成交接,只是对隔墙拆除事宜保留争议待日后协商解决,交接后唐X亦实际控制了上述房屋,故唐X现以创研公司延期交还房屋为由主张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对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创研公司与唐X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X负担人民币1,178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葛XX



书 记 员  彭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0-04-27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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