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刘清萍,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代理人祝XX,X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刘清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定做包装产品,并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价款8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价款84,000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35,000元。另外,被告的业务员接受了原告的16,000元的回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同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6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制作各种规格的包装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1月,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1月6日尚欠原告价款103,611元。2009年3月,被告又确认:实际欠原告价款84,000元,到2009年6月底结清。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货物受理单、欠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金额偿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的业务员是否接受原告回扣,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价款8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