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清萍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上海XX律师。


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XX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80,000元推广费及90,978.08账目补差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经营的华禹盛泰天语手机进入XX公司门店销售,合同对于供货期间、销售管理费用、结算方式等予以约定。根据XX公司出具的由其财务人员杨某某签名确认2008年11月的商品结算单及扣款明细,XX公司应支付上海XX公司当期结算金额126,266.92元。上海XX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XX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作抵扣后仅支付了11,921元货款。而以上述方式确认的2008年12月的货款,XX公司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后已全额支付了所确认的结算金额。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海XX公司货款114,345.92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共计2,586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2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孟XX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 2010-02-2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