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上海XX律师。
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XX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80,000元推广费及90,978.08账目补差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经营的华禹盛泰天语手机进入XX公司门店销售,合同对于供货期间、销售管理费用、结算方式等予以约定。根据XX公司出具的由其财务人员杨某某签名确认2008年11月的商品结算单及扣款明细,XX公司应支付上海XX公司当期结算金额126,266.92元。上海XX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XX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作抵扣后仅支付了11,921元货款。而以上述方式确认的2008年12月的货款,XX公司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后已全额支付了所确认的结算金额。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海XX公司货款114,345.92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共计2,586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2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孟XX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