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林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25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清萍律师

案件详情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林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200元。2008年10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被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称2006年7月进上诉人处工作,主要负责上诉人进出货记账,核算员工工资,工资到上诉人销售助理处领取现金,并签名。2008年2月起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X妻子吴XX直接用信封包好工资(现金)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信封上签名。并提供由加盖上诉人业务专用章的公司员工薪资表,该薪资表记载2008年1月至6月被上诉人领取的工资、奖金、交通费等费用的数额。2008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辞职。另2008年5月26日被上诉人的手机参加上诉人名下的集团用户,每月租金10元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则称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放在办公桌上,是被上诉人私自盖的。工资表平时有老板签字,该工资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名下集团用户是为了双方省电话费,被上诉人参加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承担每月10元的月租费。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以2008年6月基本工资2,000元作为7月双倍工资计算基数,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65元,上诉人则坚持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2008年1月至6月员工薪资表以及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2008年7月25日辞职申请表,可证明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供证据未能证实,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双倍工资,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2008年6月基本工资2,000元作为7月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法院可以采纳。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X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12,9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XX公司员工,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XX公司提供的证明等。由于上诉人公司管理问题,被上诉人私自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林X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的经理系兄弟关系,故XX公司所出证据不可信,而且XX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曾同一地址办公,XX公司现已停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加盖上诉人业务专用章的公司员工薪资表等证据初步证明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该员工薪资表上的业务专用章系被上诉人私盖,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由XX公司出具的证明,因XX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已停业,其有逃废被上诉人工资的嫌疑,故其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09-08-1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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