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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宜刑终字第00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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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聋哑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3月10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X,安徽XX实习律师。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潜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聘请潜山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涂李红担任手语翻译,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潜山县XX至潜山县县城的2路20号公交车上,趁乘坐同车的被害人林X不备,盗走林X背包内XXX包一只,该钱包内有现金750元。当该公交车行至县公交公司院内临时停车时,刘XX下车欲逃离现场。经公交车驾驶员提醒,林X发现自己被盗,立即报警,并下车与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追赶刘XX,刘XX在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钱包扔到地上,被他人捡起来交还林X,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大门关闭,被告人刘XX翻墙逃跑,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XXX包价值人民币144元。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林X的陈述,证人储某某、吴XX、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潜价证鉴(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残疾证、抓获经过、(2010)芦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潜山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系“扒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X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XX不服,以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表示自己要洗心革面,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刘XX系又聋又哑的人,此次仅实施一起扒窃,所窃财物数额不足千元,二审期间刘XX多次表示后悔,并希望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悔罪情况,在原判基础上对刘XX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的亲属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X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上诉提出其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其所提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能够缴纳罚金,并积极认罪悔罪,故可在原判的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20天,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跃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於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2014-05-23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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