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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XX公司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宜行终字第000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XX。组织机构代码:003XXXX1034-4。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石狮XX。组织机构代码:568XXXX6174-4。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XX律师。


一审第三人:方XX(死者方X之父),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陈X(方X之母),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纪XX(方X之妻),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方XX(方X之女),199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方XX(方X之子),201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公司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方X,在工地泵车作业时,被拖动的操作水枪输送管缠绊摔伤脑部,在场负责人及同事及时将其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3月8日救治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方X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职工方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被告为规避工伤保险赔付义务,片面采信证据,且依原救治医院作出所谓的“医学鉴定书”,认定方X系自发性脑出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于2013年5月8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8日,该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14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判决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寄送。原告认为,被告再次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方X因工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X生前系安庆市XX公司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2012年2月24日,方X在“东方天韵”项目工地泵车作业时被水枪输送管缠绊摔倒,在场负责人及同事及时将其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3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委托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方X的死亡进行医学鉴定。2012年5月21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方X系自发性脑溢血死亡。被告遂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方X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2013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再次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徐XX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对赵XX、王X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事发当日方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摔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虽载明方X系自发性脑出血死亡,但该鉴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缺乏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签名等影响鉴定书完整和效力的形式要件。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就此出具了《关于鉴定(2012)第23号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但仍不足以使该鉴定书具备完整的效力。故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完全排除方X因摔倒,导致脑出血死亡的情形,其对方X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作出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市人社局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即入院记录载明,方X系因病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与其申请不符,不足以支持其工伤认定申请。2、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系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部门作出,具备完整的效力,非本案的主要证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是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作出。该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鉴定部门予以说明的规定,具备完整的效力。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职工赵XX、徐XX的证言,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医院病例作为档案材料其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而且,赵XX、徐XX系被上诉人方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密切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4、一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方X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致于死亡,但系“脑出血”,而非因伤死亡,且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庆市XX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安庆市XX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1、2012年3月19日、4月5日,安庆市XX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


2、2013年7月28日,(2013)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


3、2013年8月14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4、2013年8月15日,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5、安庆市XX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6、方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安庆市XX公司与方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8、方X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


9、2012年3月9日,赵XX、徐XX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10、2012年4月28日,王X、赵XX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


11、2012年5月21日、8月6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及《关于鉴定(2012)第23号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


12、皖政办(1998)12号《关于指定安徽省立医院等23家医院进行有关医学鉴定的通知》;


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方X生前系被上诉人单位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在工地进行泵车作业时,被拖动的水枪输送管缠绊摔倒,经送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与方X一同施工作业的赵XX、徐XX均证明了这一事实,方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摔倒。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虽载明方X系自发性脑出血死亡,但该鉴定书缺乏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鉴定书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要求,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是必不可少的,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合法,才具有证明力。凡作出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以示对鉴定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方X因摔倒导致脑出血死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 2014-02-26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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