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XX(曾用名杨X),女,汉族,住安庆市菱湖南XX。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追加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安庆市XX公司与被告石XX、追加第三人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庆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潘小红
人民陪审员 盛XX
书 记 员 檀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