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江XX、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钱XX,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汪XX,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钱XX诉被告钱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并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因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下欠原告欠款91606元,并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均无果,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9160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钱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钱XX、汪XX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理查明,被告钱XX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91606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现两被告外出,且具体地址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安徽省XX证明、欠条及原告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XX欠原告钱XX人民币91606元,应该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钱XX、汪XX立即偿还欠款91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诉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本院亦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XX人民币916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钱XX、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丁泉
审 判 员 陈义南
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
书 记 员 左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