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1442.50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吴青花
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