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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胡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岳民二初字第00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胡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郑柏星,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胡XX因2012年4月18日驾驶皖08-5159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将XX公司及胡XX诉到法院,经由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岳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宜民一终字第01138-2号民事判决书,且XX公司已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向受害人赔偿了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0元。由于胡XX驾驶的系变型拖拉机,其持有的系C1E证,属于驾证不符,应为无证驾驶。XX公司对胡XX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法就赔偿数额向胡XX主张追偿的权利。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胡XX偿付XX公司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


胡XX辩称:胡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一、二审过后,XX公司一共支付了116000元也是事实;胡XX持有的驾驶证是C1E证,可以驾驶所驾车辆,不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一说,所以XX公司要求追偿是没有理由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9时10分,胡XX持C1E证驾驶皖08-51592变形拖拉机,在国道105线1265KM+300M处与储昭送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储昭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昭送无责任。


胡XX系皖08-51592变形拖拉机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事故发生后,储昭送的亲属汪XX、储XX、储XX、储XX、储XX、胡XX以本案原告XX公司、被告胡XX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岳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赔偿汪XX、储XX、储XX、储XX、储XX、胡XX损失1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XX公司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宜民一终字第0113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XX公司负担。同时在该判决书中对XX公司的追偿权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即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113500元。XX公司为对胡XX进行追偿,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岳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2012)宜民一终字第011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XX持C1E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该事实也已在前述一、二审诉讼中予以确认。胡XX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赔偿第三人亲属事故损失110000元,XX公司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实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XX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胡XX追偿的权利,且对于该追偿权,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述二审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故对于XX公司要求胡XX支付其代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XX公司要求胡XX支付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费用是因XX公司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造成的,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要求胡XX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诉讼前向胡XX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3月6日开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经调解未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代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XX



书记员  吴 凡


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16
  • 岳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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