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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安徽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梅XX,该XXX。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股东。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黄XX,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黄XX丈夫。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桐城XX)与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郑柏星,被告三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三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XX约定,原告对三台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9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3日。2014年3月26日,三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XXX约定,原告对三台公司开立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6日。上述两份承兑协议约定,三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原告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三台公司按票面金额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共计600万元,另600万元为银行敞口。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三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台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10个月,到期日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7.8%,原告依约向三台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三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1日,所担保主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王XX、黄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XX、黄XX为三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发生的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三台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出现了诉讼情况,相关资产已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查封,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多次要求三台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贷款追加保证金或另行提供其他担保,但三台公司拒不履行该约定义务。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X的约定,三台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提前交付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600万元。XX公司、王XX、黄XX对三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l、三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三台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600万元,在票据到期前仍未交付敞口造成原告垫付的,除偿还原告垫付的金额外,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利息;3、XX公司、王XX、黄XX对三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台公司、王XX、黄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们无异议,也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公司目前资金虽出现了问题,有涉讼案件,但公司还是在正常经营。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承兑协议)字00002号、00004号XXX,三份XXX,2014年桐城(质)字0121号、0212号《质押合同》,三份XXX,证明原告为三台公司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证据三,2014年(桐城)字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三台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证据四,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立保字第0064、0065、0066、00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台公司资产被查封的事实。证据五,XXX,证明原告要求三台公司追加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桐城(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XX公司为三台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七,2013年桐城(保)字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王XX、黄XX《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王XX、黄XX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三台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三台公司、XX公司、王XX、黄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三台公司、XX公司、王XX、黄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三台公司与原告签订XXX约定:原告为三台公司开立的金额9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3月26日,三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XXX约定,原告为三台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日期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6日。上述两份承兑协议均约定:三台公司在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三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原告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协议项下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已经或可能影响到三台公司对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未按原告要求追加保证金或另行提供原告认可的其他担保的,三台公司即构成违约。嗣后,原告依约分别为三台公司开立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三台公司亦按票面金额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共计600万元,其余600万元为银行敞口。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三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台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行浮动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嗣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三台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2013年桐城(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三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1日;担保主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王XX、黄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王XX、黄XX为三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担保主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23日,三台公司因涉讼被湖南省株洲荷塘区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2014年6月25日,原告函告三台公司,要求三台公司为其450万元借款,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追加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后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涉案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XXX的约定,为三台公司开立的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然三台公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600万元敞口交存原告,致原告垫付该敞口,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三台公司偿还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三台公司发放450万元贷款后,三台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发生涉讼事件,在原告要求三台公司提供有效担保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以中止履行”、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台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三台公司偿还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王XX、黄XX对三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安徽XX公司、王XX、黄XX对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XX公司、王XX、黄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桐城市三台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



书 记 员  丁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10-27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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