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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贵刑初字第00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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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XX。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XX以池贵检刑诉(201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XX指控,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刘XX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从池州市沿G318线往安庆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车行至G318线466KM处,因雨天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将在人行横道附近由右往左(车行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汪X甲撞倒,造成汪X甲受重伤。汪X甲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6日死亡。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贵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死者家属汪X乙、刘XX的各项损失261272.77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X乙、刘XX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余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X乙、刘XX141272.77元。一审宣判后,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仍在审理中。本案审理中,已要求被告人按一审确定的数额将赔偿款预交至法院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王X、齐X、汪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XX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于事发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系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刘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XX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王XX


  • 2012-03-20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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