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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安徽XX公司、王XX、舒X、李XX、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梅XX,该XXX。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舒X,女,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XX,系被告舒X丈夫。


被告:李XX,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饶XX,女,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北干山南XX,系被告饶XX丈夫。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桐城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舒X、李XX及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郑柏星,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舒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及被告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XX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7日,XX公司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保证对原告所产生的债务的履行,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XX、舒X、李XX及饶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票款,造成原告为其垫付XXX.40元以及积欠贷款利息105709.27元。现XX公司已停产,根据原告与XX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XX公司已经构成全面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XXX.40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X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XX、舒X、李XX及饶XX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王XX、舒X、李XX及饶XX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无异议,因合同未到期,故原告收取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


XXX、XXX及XXX。证明:原告为被告XX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存款XXX.60元,票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及被告违约应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与王XX、舒X及李XX和饶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的事实。


XX公司、王XX、舒X、李XX及饶XX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桐城)字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桐城)字0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桐城)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等。后,原告如约向XX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1月27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字00025号XXX一份,原告同意对XX公司开立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日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其中400万元为保证金,400万元为敞口部分。XXX第7.3(1)约定,如XX公司因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原告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保证XX公司能按期履行对原告所产生的债务,2××1年9月23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1年桐城抵字0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90万元,抵押物为XX公司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双港镇白陂湖大道的工业厂房,房产权证号为桐房地权证2××1字第56107号、第××号、第56109号,双方于2××1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桐房地产他证2××1字第28353号、第28354号、第28355号)。2013年11月12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桐城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万元,抵押物为XX公司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双港镇白陂湖大道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行国用09第3208号、第3209号,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桐他地项2013第0783号)。2012年8月10日,王XX、舒X与原告签订了2012桐城保字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XX、舒X为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2013年1月9日,李XX、饶XX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桐城保字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XX、饶XX为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王XX、舒X、李XX、饶XX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


2014年5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XX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从XX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存款XXX.60元,不足部分XXX.40元由原告垫付。至2014年6月21日XX公司积欠原告贷款利息105709.27元。因XX公司违约,故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承兑汇票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XXX的约定,为XX公司开立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然XX公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400万元敞口交存原告,致原告垫付敞口XXX.4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XX公司偿还XXX.4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XX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原告诉请XX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XX公司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XX、舒X、李XX、饶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意思表示明确,故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120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300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但应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承兑汇票敞口XXX.40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安徽X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XX、舒X、李XX、饶XX对被告安徽XX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舒X、李XX、饶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



书 记 员  丁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11-12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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