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在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
委托代理人:江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原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潘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庆市XX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庆市XX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庆市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上诉人安庆市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舫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