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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XX公司与徐XX、安庆XX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宜民一终字第01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X,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徐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庆XX公司(以下简称“西航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安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航XX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经营需要,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西航XX租赁XX公司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及其它经营辅助设施进行生产。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前后订立了两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由生产、管理所需人工成本、水电费用、行政收费、必要的办公费用、双方认可的财务费用及相应税费构成。期间的租金(包括工资)由西航XX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XX公司。2012年5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为XX公司派遣劳务用工,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5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XX公司发放派遣人员劳务工资。之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XX公司所需的劳务人员,并为所提供的劳务人员代办工伤保险,劳务费由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XX公司。根据协议,XX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两家劳务公司的代办工伤保险费及代理费。2012年11月,徐XX到西航XX所租赁的场地从事食堂后勤工作,每月实际工资报酬为1500元。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因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西航XX停工,徐XX被通知放假待岗,后一直未上班。2013年3月至5月徐XX随安庆市XX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因劳动事项发生争议,徐XX等人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西航XX与徐XX之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航XX应为徐XX补办、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支付徐XX双倍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000元。西航XX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有不同时段的劳务派遣协议,但从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无证据证明XX公司对派遣人员进行了具体岗位安排及生产管理。而这一时段正是西航XX租赁经营XX公司场地、设备进行生产时间。徐XX等人均受西航XX管理,工资也是由西航XX随租金一并转账给XX公司进行支付。结合徐XX等人关于起始用工情况的陈述,应确认实际用人单位是西航XX,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西航XX应为徐XX办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时段西航XX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因西航XX与徐XX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徐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实际用工结束不满一年,故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1个月后支付徐XX双倍工资,根据徐XX的实际工作时间,按5个月支持7500元(5个月×1500元/月)。2013年5月因西航XX经营到期,西航XX通知徐XX回家待岗,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徐XX办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给付徐XX双倍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庆XX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航XX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徐XX与西航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航XX与XX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为西航XX加工产品,西航XX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租赁费。XX公司先后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XX公司、XX公司是本案的用人单位,XX公司是本案的用工单位,应分别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西航XX与徐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2、徐XX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但原判对此予以支持,明显超出了徐XX的仲裁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XX的仲裁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徐XX在二审辩称:1、徐XX从招工到被口头辞退一直是跟西航XX建立劳动关系,从未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2、徐XX的仲裁申请书上有关于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在二审辩称:XX公司没有和徐XX签订合同,XX公司不是用人单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西航XX与徐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确定西航XX向徐XX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是否超出了徐XX的仲裁请求。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西航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只能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西航XX主张XX公司根据租赁经营合同为其加工产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徐XX在西航XX租赁的场地从事生产劳动(从事食堂后勤工作),在劳动中受西航XX管理,其劳动成果归属于西航XX,其工资报酬也是西航XX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XX公司、由XX公司支付,西航XX是徐XX工资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且西航XX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与徐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因此,原判认定西航XX与徐XX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西航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经济补偿与代通知金。本案中,徐XX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其第三项请求事项明确写明“被申请人依法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两个月工资”,在理由部分对该项请求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七条,而上述规定所对应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就是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即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判确定西航XX向徐XX支付经济补偿与代通知金,并未超出徐XX的仲裁请求。西航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西航XX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伏虎


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


代理审判员  严XX



书 记 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10-15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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