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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XX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北京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XX,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柏星、黄XX,安徽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XX公司、XXXX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黄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XX公司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有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未能向XX公司、有成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XX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追加XX公司、有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由被告XX公司通过贴现取得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6.12‰的手续费后应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贴现款1920余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XX公司在收到案外人向其支付的票据款后,其不仅不用以返还原告的财产,竟然在同日,将1500余万元分别转移至被告XXXX及他三自然人的个人账户内,企图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屏障,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XXX元,仍拖欠大部分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XX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剩余的票据款,同时被告XXXX作为XX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依照《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应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返还原告财产XX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XX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XXXX庭审中辩称:原告2013年底以合同诈骗罪为由举报了被告,现被告XXXX已被取保候审,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XXXX已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XXXX到上海是为了融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把钱给了XX公司和XXXX,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有意提供银行汇票套取银行资金。汇票的实际承兑是由原告和有成公司操作的,被告只是保证义务,即使有承诺,但没有实际交易发生,是有成公司操作的,原告需证明有成公司转的1920万元是汇票承兑款,原告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双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而流转汇票,原告是有意提供银行汇票套取银行资金。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XX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资人及出资信息、主要人员信息,XXXX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以及两被告手写的承诺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票据贴现的合约,两份汇票的原件以背书的形式交给了XXXX。


第三组:XX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复印件1份、贴现凭证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和粘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的两张票据已经过XX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贴现成功且两被告对该情况是知晓的。


第四组:XX公司和有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明细账复印件2份,证明XX公司在收到票据贴现款1920万元后,当天就转给了有成公司,有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也于当天全部转给了被告XX公司。


第五组:XX楚果饮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XX公司拿到贴现款后仅将400万元转给了原告,其他款项1520万元无偿转给了案外第三人和XXXX。


第六组:贺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被告XX公司的存款账户明细表和对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XX公司在票据贴现成功后将所得款项分别转移给了王XX、汤XX、XXXX和袁XX。


第七组:贺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形成的被告XX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份,证明XXXX代表XX公司对原告作出的票据贴现承诺是自愿的,并且在票据贴现成功后仅支付了400万元给原告,其余款项打给了若干第三人。


第八组:被告XX公司、XXXX的汇款凭据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XX公司、XXXX等向原告账户转款XXX元。


被告XX公司、XX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两被告的签字无异议,对陈XX的签字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XXXX完全知晓。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XX公司和有成公司有业务往来,仍不能证明有成公司转的钱款就是XX公司贴现的钱款。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汇票不是XX公司进行贴现的,钱款是有成公司打的,不能证明有成公司转的钱款就是XX公司贴现的钱款。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XX仅是法定代表人,其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XX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XX公司、XXXX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八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及相应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六、七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能反映本案贴现款的转入、转出情况,与待证的事实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XX公司依约将持有的票据号码为102XXXX0309812、票据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贺州市XX公司、收款人XX公司、出票日2013年12月11日、到期日2014年6月7日、付款XXX和票据号码为102XXXX0309813、票据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贺州市XX公司、收款人XX公司、出票日2013年12月11日,到期日2014年6月7日、付款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背书给XX公司予以贴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X依约在复印有两张银行汇票的复印纸上签写“本公司承诺将贴现款于2013年12月13日打入XX公司,贴现金额(票面金额贰仟万元及实际天数,月息按6.12计算,如同银行验算出入本公司不负责任)”,即XX公司承诺将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贴现款192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汇到XX公司账户。事后,XX公司将涉案的两张汇票背书给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背书给XX公司,XX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将涉案两张汇票予以贴现,共获取贴现款192XXXX1444.44元(放款账号12×××01)。2013年12月13日,XX公司(账号12×××01)将192XXXX1444.44元汇入有成公司账户(账号31×××00)。同日,有成公司分别将150XXXX0000元和XXX元共计192XXXX3268元汇入XX公司账户(账号34×××89)。XX公司在收到有成公司的转款后,2013年12月13日向XX公司(账号43×××39)转款400万元,向汤XX账户(账号62×××17)转款570万元,向王XX账户(账号62×××76)转款300万元,向XXXX账户(账号62×××19)转款500万元。在2013年12月16日向袁XX账户(账号62×××18)转款150万元。因XX公司未依约将贴现款转给XX公司,XX公司即向广西贺州市公安局报案。警方介入后,XX公司、XXXX等共向XX公司转款XXX元,尚欠贴现款XXX元。


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有成公司均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间达成的“本公司承诺将贴现款于2013年12月13日打入XX公司,贴现金额(票面金额贰仟万元及实际天数,月息按6.12计算,如同银行验算出入本公司不负责任)”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将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XX公司予以贴现,然至贴现款到账后,XX公司未依约将贴现款转给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XX公司偿还XXX元承兑汇票贴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XX公司违约,致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诉请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XX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诉请XX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票据贴现款XX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43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书 记 员  丁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11-13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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