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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XX公司与徐X、安庆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庆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内环西XX,组织机构代码553XXXX6520-1。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内环南路北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025-5。


法定代表人:史XX,董事长。


被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XX。


法定代表人: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原告安庆XX公司(以下简称西航XX)诉被告徐X、安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徐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航XX诉称:徐X是由XX公司、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工作的,因XX公司经营不善,从2012年7月份起,西航XX租赁XX公司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及其它生产经营辅助设施进行生产。2013年6月租赁期将满,XX公司将徐X退回劳务公司。综上,XX公司、XX公司是徐X不同时段的用人单位,XX公司是徐X的用工单位。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X与西航XX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徐X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为徐X补办并交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3、原告无需向徐X支付双倍工资12600元;4、原告无需向徐X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4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XX公司与西航XX仅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徐X等人的工资是由西航XX支付,XX公司既非徐X的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徐X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西航XX租赁XX公司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及其它经营辅助设施进行生产。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前后订立有两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由生产、管理所需人工成本、水电费用、行政收费、必要的办公费用、双方认可的财务费用及相应税费构成。期间的租金(包工资)由西航XX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XX公司。2012年5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为XX公司派遣劳务用工,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2012年5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XX公司发放派遣人员劳务工资。之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XX公司劳务公司所需的劳务人员,并为所提供的劳务人员代办工伤保险,劳务费由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XX公司。根据协议XX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两家劳务公司的代办工伤保险费及代理费。


2012年11月,徐X到西航XX所租赁的场地务工,每月实际工资报酬为2100元。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因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停工,徐X被通知放假待岗,后一直未上班。2013年因劳动事项发生争议,徐X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西航XX与徐X之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航XX应为徐X补办、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支付徐X双倍工资12600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4200元。西航XX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经营合同、劳务派遣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有不同时段的劳务派遣协议,但从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无证据证明XX公司对派遣人员进行了具体岗位安排及生产管理,而这一时段正是西航XX租赁经营XX公司场地、设备进行生产的时间。徐X等人提供劳务均受西航XX生产调度管理,工资也是由西航XX随租金一并转账给XX公司进行支付。本院确认实际用工单位是西航XX,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收、补缴事宜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裁决,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因西航XX与徐X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徐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实际用工结束不满一年,故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1个月后支付徐X双倍工资,根据徐X的实际工作时间,按6个月支持12600元(6个月×2100元/月)。2013年7月因西航XX经营到期,西航XX通知徐X回家待岗,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X双倍工资12600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42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13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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