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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诉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迎行初字第000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X,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XX。


法定代表人:钱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XX,该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安庆市劳动派遣中心,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XX二楼。法定代表人:查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安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XX。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原告江X诉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被告表示争取协调解决该行政争议,本院依法扣除审限予以协调。后因协调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XX、郑柏星,第三人安庆市劳动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XX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其与第三人安庆市劳动派遣中心签订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到第三人XX公司从事维护工作。2011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枞阳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共计115000元的赔偿款。2012年6月21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认字(2012)0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10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2)00422号《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后原告将两第三人诉至安庆市劳动仲裁委,经裁决第三人XX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00元。2013年6月14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调解,由XX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0元。当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0元。2014年4月16日,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就江X所受工伤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核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与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656元,但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宜劳仲决字2012第191号)、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327号),证明安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安庆市大观区法院均裁定原告有权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


4、安庆市工伤(亡)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审批表、伤残待遇核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辩称:1、被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合法。2014年4月16日,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就江X所受工伤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核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与支付,结合其递交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已按核定项目及数额支付。2、被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且第三人已赔付115000元,其实际获赔残疾赔偿金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应上述条款,如果申请人取得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有应当主动退还给工伤保险基金的义务,若不主动退还,被告有权起诉追偿。故被告在扣减及追偿的权利中选择扣除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即在本案中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系行政行为,原告诉请的是履行法定职责,其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具体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程序合法


1、2014年4月16日,《安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明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就原告所受工伤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核定申请。


2、2014年5月6日,5月8日,被告先后作出《安庆市工伤(亡)待遇支付审批表》,《伤残待遇核定表》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差的核定,向申请人予以送达。


三、事实依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2)枞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


4、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仲决字(2012)第191号《仲裁裁决字》;


5、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3)观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调解书》;


6、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认字(2012)0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宜工鉴字(2012)00422号《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8、2013年6月14日,江X所写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XX公司支付给江X经济赔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25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伤残八级,中国XX公司及侵权人余XX共赔付原告115000元,XX公司已赔付25000元,原告实际获得残疾赔偿金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19173元的事实。


四、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人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述称: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争议事项依法处理。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其工伤待遇核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及条款,并无原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该中心将其派遣到XX公司从事电缆维修工作。2011年6月20日上午8时1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途经S320线115.6KM路段时,被余XX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碰撞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肩及右腕软组织挫裂伤;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后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2012年6月21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宜认字(2012)0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X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0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宜工鉴字(2012)0042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江X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伤残八级。2012年3月6日,枞阳县人民法院就江X诉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枞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江X从余XX、中国XX公司处共获赔115000元。2013年2月1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江X诉XX公司、安庆市劳动派遣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宜劳仲决字(2012)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江X经济赔偿金34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2013年6月14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就XX公司与江X劳动争议案件作出(2013)观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调解书,由XX公司一次性支付江X经济赔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25000元,此款江X已收;另由XX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至本案审理时尚未给付。2014年4月16日,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就江X所受工伤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要求被告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年5月6日、5月8日,被告先后作出《安庆市工伤(亡)待遇支付审批表》、《伤残待遇核定表》,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656元,对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额核定为0。原告不服,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二者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中可知法律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原告江X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经认定属于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按伤残等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系被告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核定。


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并未规定原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合法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对原告江X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核定、支付原告江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  德  忠


审 判 员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汪XX



书 记 员 祁XX(实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 2014-12-23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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