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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诉朱XX、广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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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潘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原告谭X诉被告朱XX、广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朱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2013年6月14日20时,被告朱XX驾驶粤A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合安高速123KM+500M(上行线)时,因跟车过近,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前方同方向车道的黄X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HXXX号车乘车人谭XX、原告谭X、乘车人夏XX及驾驶人黄X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原告谭X、夏XX及驾驶人黄X无事故责任。粤AXXX号大型卧铺客车为被告广州市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272.37元+2360元+238.5元=36870.87元、误工费260元/天×(65天+120天)=4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30元/天×(65天+90天)=4650元、护理费1400元×5+97.5元/天×(65天-50天)=846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6833.37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XXX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广州市XX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粤AXXX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用和现金2万元,请求核实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各项过高。


被告广州市XX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谭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情况。


三、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XX、广州市XX公司主体适格。


四、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主体适格及粤AXXX大型卧铺客车保险情况。


五、原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的时间以及损害后果。


六、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


七、原告工作单位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


八、护理费收据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护理损失。


九、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和鉴定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构成伤残,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三期过长,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颈胸椎固定支架的费用不合理,且没有相关医嘱;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加以佐证,否则应按城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第八组证据护理费收据因出具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护理费用明显过高,护理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系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朱XX同意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说明其看见原告在住院期间配戴颈胸椎固定支架。


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过以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护理费收据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符合安庆市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4日20时,被告朱XX驾驶粤A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合安高速123KM+500M(上行线)时,因跟车过近,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前方同方向车道的黄X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HXXX号车乘车人谭XX、原告谭X、乘车人夏XX及驾驶人黄X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谭XX、原告谭X、乘车人夏XX及驾驶人黄X无事故责任。


粤AXXX号大型卧铺客车为被告广州市XX公司所有,被告朱XX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谭X受伤后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部头皮血肿,胸1、2棘突骨折,颈椎病,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Ⅱ级、高危),子宫肌瘤术后、宫颈囊肿、右侧卵巢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盐低糖饮食。2013年8月29日,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1月20日,医嘱低盐低糖饮食,继续休息一个月。


原告谭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6870.87元,被告朱XX垫付了其中的2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同意予以返还。


原告谭X是城镇居民,为中国XX员工。


经原告谭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颈胸椎固定支架支出的费用不合理,且没有相关医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查,原告颈胸椎固定支架支出的费用发生在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已一并送达,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也未申请相关的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可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且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三期”过长,故对其认为原告的“三期”过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谭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6870.87元;


2、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期155天过长,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住院期间(65天)的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为1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按照20元/日计算为13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诉求支付给护工50天的护理费7000元及住院余下期间(15天)的护理费14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8462.5元;


5、误工费:原告虽为中国XX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诉求误工费48100元,不予支持,本院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的意见,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65天,医嘱休息四个月,计算为22200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65天,按照10元/天计算为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无责任,确定为20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73583.3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万元(交强险内余下赔偿限额预留给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0583.3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粤A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保险范围,被告朱XX、广州市XX公司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谭X应当返还被告朱XX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谭X73583.37元,其中向原告谭X支付53583.37元,向被告朱XX支付2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谭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18元,由被告朱XX、广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



书 记 员  陈 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29
  •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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