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与严XX、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女,1962年3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XX。


被告:严XX,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李X,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XX,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严X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严XX、李X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7月27日21时30分,李X驾驶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华中西路棋盘山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但仍在家休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1597.2元、误工费7905元、护理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8442.2元。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6月1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4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出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所以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出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所以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但该事故是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承担。4、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不予赔偿。如果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保留对严XX的追偿权。交通费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虽然出院记录上有记录加强营养,但诊断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记录,我公司认为没有营养费用。原告没有构成残疾等级,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对其他赔偿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在桐城市XX食府务工,月工资为2800元。2014年7月27日21时30分,被告李X驾驶属被告严XX所有的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华中西路棋盘山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花去医疗费用21597.2元,经诊断:1.鼻骨骨折;2.头脸部血肿;3.胸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2.加强营养;3.必要时复查CT;4随诊。2014年8月20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贰)公交认字(2014)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持D证驾驶小型客车在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是,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当事人李X的违法行为时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及陈XX无明显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42.2元。


原告胡XX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1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7905元(85天×93元/天)、护理费2540元(25天×101.6元/天)、交通费250元,合计3399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中国平安XX公司的保单、桐城市XX食府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原、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起事故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被告严XX、李X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也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逃逸。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桐城市XX食府证明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桐城市XX食府上班以及其在上班时的工资。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单两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严XX于2014年6月1日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因被告李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平安XX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胡XX的医疗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4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7905元,计20695元。原告胡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3297.2元,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XX系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其将车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X驾驶,存在过错,故被告严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胡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带来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XX在医院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0元。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胡XX的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加建议休息二个月,计85天。原告胡XX在桐城市XX食府务工,月工资为2800元。因此,原告胡XX要求误工标准按每天93元计算并无不当,其误工费为7905元(85天×93元/天)。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其伤情,原告胡XX的营养期酌定为60日,故原告胡XX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胡XX的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为25日,护理费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标准计算即101.6元/天,其护理费为251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50元。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被告李X属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4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7905元,合计20695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13297.2元;被告严XX与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胡XX负担44元,被告严XX、李X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玮



书 记 员 雷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2014-12-11
  • 桐城市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