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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罗X、江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怀民一初字第00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罗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系罗X舅舅),汉族。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罗X、江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诉称:2013年2月7日,罗X驾驶属江西XX公司所有赣A×××××号小型轿车行至沪渝高速上行线567公里200米处,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碰撞前方高正林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赣A×××××号小型轿车又被后方同向蔡XX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同向碰撞,造成赣A×××××号车驾驶人罗X、乘坐人罗XX、王X及粤A×××××号车乘坐人孙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罗X、蔡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赣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该起事故造成孙X的损失:医疗费736.91元、误工费3350元/月×4个月即13404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即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840.91元。请求依法判令罗X、江西XX公司赔偿孙X上述损失,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罗X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赣A×××××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孙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江西XX公司未提出答辩


中国XX公司辩称:孙X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酌减;孙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孙X未进行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罗X驾驶属江西XX公司所有赣A×××××号小型轿车行至沪渝高速上行线567公里200米处,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碰撞前方高正林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赣A×××××号小型轿车又被后方同向蔡XX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同向碰撞,造成赣A×××××号车驾驶人罗X、乘坐人罗XX、王X及粤A×××××号车乘坐人孙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2月8日,孙X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2013年2月16日,孙X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2013年3月5日,孙X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013年4月2日,孙X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2013年5月6日,孙X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五次门诊治疗,孙X共花去医疗费736.91元,五次放射检查报告单的记载均明确截止2013年5月6日孙X的受伤部位未完全愈合。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罗X、蔡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赣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等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20万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孙X为广州市XX公司的职工,从事广州市场办公及安防设备的销售及技术支持工作,工资为3350元/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怀宁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三份、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十份,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州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罗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交通费票据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X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国XX公司所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孙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的时间和地点,应酌定为300


元;孙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孙X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虽受到一定伤害,但伤情轻微,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孙X未进行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其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孙X主张的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孙X的损失:医疗费736.91元、误工费3350元/月×4个月即1340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40.91元


本院认为:罗X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赣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孙X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未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故中中国XX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各项损失15040.91元;


二、驳回原告孙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汇至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孙X承担48元,被告罗X承担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 挺



书 记 员 潘许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的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22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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