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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龙XX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2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龙XX,男,汉族,住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校X,安徽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龙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筹建期间,熟人找到筹建的领导,称被告会开车且在家无所事事,要求出于私人情谊让被告帮助筹建的领导开车,出于私人关系的帮助,筹建的领导便以油费等名义报销被告垫付费用,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0年10月份,XX公司成立后,被告求职与原告于2010年12月份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可是2012年底被告却突然要求离开公司,考虑熟人关系及人员流失的考核要求,XX公司的领导苦苦相留,然而被告却执意要离开,最后领导及同事们还请被告吃饭为其辞行。虽然XX公司领导没有要求其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自动离职,其后也一直没有上班及提供劳动。


2013年11月26日,被告竟然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3)1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工资31349.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696.4元。原告认为,宜劳人仲裁字(2013)162号裁决书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维护,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工资31349.1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龙XX庭审中辩称:被告实际于2010年1月就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不是事实,所谓的通过熟人关系找领导均不是事实。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被告上班时间是2010年7月,被告有异议,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宜劳人仲裁字(2013)16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XX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及之前并没有开展业务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2011年-2012年机构直管渠道销售人员分类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录用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对应于被告岗位(客户经理CM1)月工资为700-800元。


5、仲裁庭审笔录、2013年1月以后的会议签到簿,证明被告2012年年底自行离职已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开业前有一个筹备阶段,被告参与了XX公司的筹备工作,被告自2010年1月份开始就参与XX公司的筹备工作。


证据4,劳动合同无异议。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下面落款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中间部分“姓名:龙XX”处龙XX的签名不是被告书写。另外被告签名时表格内容都是空白的。2011年-2012年机构直管渠道销售人员分类表,被告不清楚,但被告工资在工资卡中有明确反映。综上,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5,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仲裁庭审中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签到簿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公司主要工作是开车,所以经常出差,即便会议签到簿中没有签名也是正常的,会议签到簿不是考勤簿,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年底自动离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发放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2月份前没有任何体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记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证据1、2、3,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劳动合同书,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销售序列员工绩效承诺书有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定。2011年-2012年机构直管渠道销售人员分类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工资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准。证据5,能否达到被告自动离职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作阐述。


被告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工作地点为XX公司。被告银行卡记录显示开户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自2010年7月29日,被告工资卡有运费、油料、招待等项目的交易记录。自2013年2月26日之后,被告工资卡无工资项目的交易记录,同年10月被告向XX公司邮寄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被告的工资卡反映,被告2011年平均工资为6171.15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4278.56元∕月。原、被告因劳动争议,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办并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和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2、原告补发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和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计109722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473.35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889.4元。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补发被告工资31349.1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696.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2010年12月30日之前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三、被告离职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间虽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但被告的工资卡自2010年7月29日就有原告支付的运费、油料、招待等项目的交易记录,故仲裁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2010年7月至12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补发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工资标准的认定上,仲裁机构按被告主张的5224.85元∕月数额计算没有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虽然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相对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很多证据都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比如各种劳动人事资料、工资表都是用人单位在保管,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现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就可以当然认定被告自己提出月工资标准,因为被告自己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宜根据本市2010年年度城镇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32.17元∕月标准来确认被告此期间的工资额较为合理合法。综上,原告应补发被告201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计13993.02元(2332.17元∕月×6)。


针对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年底无故离职,而被告主张因原告欠发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7月离职。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的行为及时给予处理,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保有通知劳动者上班的告知通知或者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罚,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是否无故离职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单位无考勤制度,而会议签到不能等同于上班考勤,并且2012年12月之后,原告仍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无故离职,故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被告龙XX工资13993.02元,支付被告龙XX经济补偿金106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5-13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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