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庆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201号5号楼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安徽XX。
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XX。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岑X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第三人:杨XX,女,汉族,住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祁XX(系第三人女儿),女,汉族,住安庆市。
原告安庆XX公司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晋德忠
审 判 员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李双葆
书 记 员 祁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